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0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金生与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生,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213号原告:朱金生,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鹤岗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志高,系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姜诗钧,职务总经理。原告朱金生诉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高、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诗钧(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赔偿因其一房多卖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6800.00元;2.评估费2346.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承诺将原告22平方米的房屋动迁安置调换成被告的x号楼x单元x层x室,面积53平方米,约定竣工时间2012年11月23日,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已将承诺给原告的楼房许诺给他人,并在楼房交工后由他人居住。被告一直欺骗原告,使原告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朱金生原拆迁房屋无照、无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金生与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用原告无照房22.00平方米置换工农区23委华府尊邸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53.00平方米。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原告回迁安置楼房出现一房多签、多卖或顶账行为,被告必须按现行市场价的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房屋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给非法集资放款户尤某、杨某。经原告朱金生申请,本院通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金龙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鹤岗市工农区23委华府尊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53平方米楼房2013年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黑龙江省金龙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黑金龙泰房评字[2017]第005号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因未能进入工农区23委华府尊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内,以同一单元3楼作为参考,该建筑面积53平方米楼房评估价格14840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3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朱金生签订《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成立。被告应履行与原告朱金生签订《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义务,鉴于被告已将涉诉房屋另行交付他人,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原告回迁安置楼房出现一房多签、多卖或顶账行为,被告必须按现行市场价的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朱金生要求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工农区23委华府尊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53平方米楼房2013年市场价值为1484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96800.00元(148400.00元×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生赔偿款296800.00元;二、评估费2346.00元,由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19元,减半收取2893.59元,由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