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明伟、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明伟,杨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5号1座26层7号。法定代表人:穆维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伟,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明伟、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被上诉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维君、被上诉人王明伟、被上诉人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2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用不正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相应条款中已经进行突出及加粗加黑,被保险人已经知晓该条款,并予以认可盖章,该条款对被保险人生效,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费。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内容来对抗我方理赔是不成立的。我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就免责条款部分向我方作出解释。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仍负有向我方赔偿停运损失的义务。第二,我方主张停运损失是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王明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杨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4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车辆维修停止营运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592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明伟驾驶×××号重型货车沿生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富路左转弯时,车的右侧中部与原告公司的司机孙振生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相撞时孙振生处于直行状态,本次事故致双方车损,孙振生及车上乘员郝洪兴受轻微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出警后作出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原行车证登记为大连君通商贸有限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2143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结论为×××营运损失评估价格592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红系×××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王明伟系杨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明伟驾驶机动车的不当交通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者王明伟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王明伟受雇于被告杨红,王明伟在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明伟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红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长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红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长春支公司虽辩称在其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长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长春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修车时间为45天,车辆的停运损失酌情保护23400元。经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21430元、停运损失23400元,共计44830元由被告长春支公司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酌情保护2400元由被告杨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4830元;二、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240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责任免除的特别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23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