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云09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发支,杨文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103号原告:危发支,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杨文地,女,汉族,生于1954年3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富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危发支诉被告杨文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危发支、被告杨文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发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大寨小组鱼塘地被告户管理的七至八分地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来原、被告互换地块:“被告的大荒地换给原告管理,原告的鱼塘地换给被告管理”。后因发生争执经雪山镇荒田村调解:“永久更换管理”。但是被告不讲人情,不讲道理,所以现在原告请求重新换回各自的地块管理,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翻盘(反悔),双方换地有二十多年了,原告的地只有二十多平方,有一部分是被告家的大羊圈和路。被告换给原告的地,原告已经在上面建盖房子了,而且领取了补偿款,还在地上烧窑子,虽然原告现在把房子拆了,但是房子的石脚还清楚的在着。原告只有8岁就死了母亲,当时的生产队叫被告家照顾原告,原告与被告家一起生活,粮食由生产队负责。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的女儿生病,被告打算把地卖掉治病,原告干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大约20年前,原告和被告家互换地块,原告将自己管理的鱼塘地换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家将大荒地换给原告管理使用,双方未签订互换书面协议,也未明确地块四至和面积;原告曾在换来的大荒地上建房和烧窑。2015年双方发生纠纷并经雪山镇、村两级调委会调处,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长达20余年,原告也曾对换来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现在主张反悔,缺乏充分的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除非双方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否则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发生纠纷后,镇、村两级调解组织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没有换地的书面协议,相关地块的四至不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耐心、反复进行说理和释法,持续进行调解,同样未能达成协议。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希望双方都能换位思考,提倡互谅互让,通过合理协商妥善化解矛盾,达到友好和睦、方便生产生活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提倡互谅互让,正确认识自己的诉求,客观看待纠纷,妥善处理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发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凌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