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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字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艳芳与莫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莫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字1316号原告刘艳芳,女,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籍贯:,现住柳江县。被告莫思立,男,壮族,1994年04月13日生,现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刘艳芳诉被告莫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钧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思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定于2016年8月2日返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原告刘艳芳向法庭提供如下:由莫思立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莫思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综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订立书面借条,约定借期为1天,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0%,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22000元给被告。2017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自2016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约定利率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莫思立应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8个月的借款利息3520元给原告刘艳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思立向原告刘艳芳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3520元(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思立承担516元,由原告承担3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美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