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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邬锡林、赵春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锡林,赵春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499号申请执行人:邬锡林,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赵春法,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邬锡林与被执行人赵春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00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5000元、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要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