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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刁某、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1994年12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89年9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晚19时许,被害人李某被网友以“看业务”为名骗至九江市濂溪区某村私房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刁某、邹某伙同传销点主任等人在该传销点内采取把被害人李某按在地上、强行拿走其手机、钱包等随身携带物品、安排李某睡在多人中间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传销点主任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恐吓、用脚踢其身体强迫被害人李某交钱加入传销业务。被告人刁某、邹某对其不间断看管,防止其逃跑。至2017年1月12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李某被传销窝点主任强行拿走7200元钱后离开。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刁某、邹某在九江市濂溪区某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刁某、邹某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600元,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邹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