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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14颜银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银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银飞,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31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银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银飞及其辩护人顾晨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颜银飞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宜兴市34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兴市万石石材市场7号路路口时,撞到路边路沿石,后又撞到戴宗明停放在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路沿石、绿化损坏及G119E9小型轿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颜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颜银飞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银飞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银飞赔偿绿化损失、公路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860元,赔偿戴宗明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银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王丽江、李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银飞具有初犯、无前科、自首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银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银飞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颜银飞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银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