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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焕武与赵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焕武,赵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118号原告:姜焕武,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黄杖子村*组。被告:赵欣,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彰武县西环路****号。原告姜焕武与被告赵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焕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配件款5,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欣于2013年3月21日在我处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共欠配件款5,6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赵欣未作答辩。姜焕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赵欣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伍仟陆佰元整¥5600.00约定:此款如有争议应在北票地方法院处理解决2013.3.21赵欣”,拟证明被告赵欣欠款事实成立。被告赵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欣欠原告货款5,6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赵欣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赵欣在原告姜焕武处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共欠货款5,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欣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应及时给付欠款。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给付货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该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焕武所欠货款5,600元;二、被告赵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焕武欠款利息,该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