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樊建普与叶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普,叶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881号原告:樊建普,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祥,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樊建普诉被告叶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樊建普以其损失尚未确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经本院准许。后因原告以其损失已确定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故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樊建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被告叶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普诉称,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在东莞市××百货前路段,被告叶海祥驾驶粤S×××××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叶海祥为粤S×××××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51元(其中医疗费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拐杖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其损失已确定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225.4元(其中医药费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拐杖费用150元、误工费17760元、残疾赔偿费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案号为(2016)粤1971财保298号的保全费52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祥辩称,1.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2.无证据证明营养费,营养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据其了解,原告并没有请护理人员,不应支持护理费;4.一般全勤的情况下才有3600元工资,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情况;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6.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伤残鉴定费过高;9.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10.拐杖费无异议;11.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在东莞市××百货前路段,被告叶海祥驾驶粤S×××××号车沿着里仁路快车道从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该车车头右侧与沿着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樊建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海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严重过错,无证据证明樊建普有导致该事故的过错,故认定叶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建普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建普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1149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691元,被告叶海祥垫付了6800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定期复查骨盆DR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资料摘要显示东莞市石排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患者编号:168231)显示2017-02-17,原2016-10-18片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患者此次复查,上述断两端对位对线尚好,骨折线较2016-11-16前片进一步模糊,可见少量骨痂生成现象。法医学阅X线片显示右侧股上下支骨折,骨折端有骨痂生长,上支骨折端稍移位、骨盆畸形愈合,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条之规定,认定樊建普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樊建普生在评残时为30周岁,为农村户籍居民。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和生活,工作单位为东莞市佳禾电声科技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600元,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提供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佐证。该误工证明加盖有“东莞市佳禾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且记载樊建普自2016年4月来该单位工资,月收入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亲属护理,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是其出院、评残、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是其家属到东莞探望发生的费用;对于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是其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条佐证。被告叶海祥在庭审中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存在讲电话且突然冲出马路的情况,故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叶海祥主张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的住院情况良好,与原告后来的评残相矛盾,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是步行进入鉴定室,与其伤残结果不符,为此提供了照片佐证。被告主张是事发当日其在石排医院拍的照片及文字报告,证明原告的伤口裂缝与鉴定意见书的不符。原告对该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已将医学影像片交给了鉴定机构,原告的伤情应以鉴定机构所附的片为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报告,故应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另查,被告叶海祥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再查,原告樊建普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6)粤1971财保298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叶海祥所有的粤S×××××号车(以价值50000元为限),为此其支付了保全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商信息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结果(打印件)、居住证明及汪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建普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海祥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叶海祥对原告樊建普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其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即使该照片的内容真实,该照片显示的是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的情况,无法反映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的情况。根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2017年2月17日曾进行检查,该检查结果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情相吻合。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通过体格检查,阅片等,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分析,根据相关的标准认定原告樊建普构成十级伤残,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樊建普受伤,原告相对叶海祥驾驶的粤S×××××号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叶海祥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叶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樊建普确认被告叶海祥已支付医疗费6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截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1491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樊建普住院29天,其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基于上述分析,原告樊建普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即50元/天计算29天护理费为1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樊建普为农村户籍居民,因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具有固定收入,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26720.8元。6.鉴定费:1800元,基于上述分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建普十级伤残,对原告本人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记载休息两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29天+60天=89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600元,仅提供了误工证明佐证。在被告提供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工资条等辅助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89天=4479.67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樊建普的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每人2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2天×2人=201.33元。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家属往返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家属为探望发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辅助器具费(拐杖费用):15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5392.8元,全部应由被告叶海祥负担。根据实际赔付原则,扣减被告叶海祥已支付的6800元,被告叶海祥尚应赔偿原告樊建普损失共计:55392.8元-6800元=48592.8元。对于原告樊建普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樊建普48592.8元;二、驳回原告樊建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262.25元、(2016)粤1971财保298号保全费520元,合计1782.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樊建普负担1003.25元,被告叶海祥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淑珍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抚精神损害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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