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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林兴福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兴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948号罪犯林兴福,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本科文化,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惠刑二初字第0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兴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受贿所得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15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林兴福,在减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林兴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兴福,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林兴福,在2017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190分。为此,2016年9月获监狱表扬一次、2017年1月二次获监狱表扬(其中一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算为二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林兴福对判决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林兴福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林兴福系职务犯罪罪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兴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