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登起与高正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起,高正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043号原告:高登起,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正祥,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登起与被告高正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被告高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还欠款282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儿子高巍巍与被告相识。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金,被告提供粉碎机和场地,合伙经营石子厂,原告先后出资65万元,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多次挪用资金致合伙无法继续,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清算,双方合伙解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282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春节前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合伙解散,该欠条只写明欠282600元,没有写明是最终退伙的准确数字,按照法律规定,应待所有合伙费用结算后再确定,被告方的场地使用费和平整场地费用等没有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尚有沙石没有处理完,应待全部沙石处理完毕后再行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合伙协议、欠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未出售的沙石照片,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落款为2016年10月21日收条1张、落款为2016年10月7日的收据4张、时间不明的收据2张,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以上收条无出具人签字、收据时间不明、收款事由、交款单位等均为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金,被告提供粉碎机和场地,双方合伙经营石子厂。2017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高登起282600元,未写明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欠条为写明还款时间,则原告可随时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辩称有场地使用费和平整场地费用等没有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尚有沙石没有处理完,应待全部沙石处理完毕后再行结算等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登起欠款2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被告高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