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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曾小智、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智,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小智,绰号:“曾仔”,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雷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系本案被害人杨进斌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201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系本案被害人杨进斌之女)。法定代理人谭某,女,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系杨某之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小智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桂0502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曾小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曾小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共人民币726889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91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杨某。被告人曾小智不服,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及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法定监护人谭某提出其应当作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依法通知杨某���法定监护人作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且判决书中没有罗列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民事证据,法庭审理也没有对曾小智及同案犯家属共同赔偿21000元的收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就认定该赔偿事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曾小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625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3100元、误工费人民币68059元,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共计人民币726889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91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洪 祖审判员  黄思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 娜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的;(二)违反回避制度;(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