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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的事实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二区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窃失主赵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销赃得款挥霍。2.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德龙大酒店过道,盗窃失主师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40元,销赃得款挥霍。3.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巨盛数码广场东门附近,盗窃失主翟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60元,销赃得款挥霍。4.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今日花园北门附近,盗窃失主屈某某赛力特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20元,销赃得款挥霍。5.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旧国泰大厦停车处盗窃失主王某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00元,销赃得款挥霍。6.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五中学西门南侧,盗窃失主王某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80元,销赃得款挥霍。7.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维多利广场东侧垃圾站附近,盗窃失主王某某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00元,销赃得款挥霍。8.2016年7月3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旧国泰大厦马拉沁桥西停车处,盗窃失主金某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40元,销赃得款挥霍。9.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党某某、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悦家酒店楼下停车处,盗窃失主崔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销赃得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赵某某等9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乔某及同案犯党某某、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3日,党某某伙同刘某某先后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家具一条街、临河公园北门附近等地盗窃作案20起,盗窃各种型号电动自行车20辆,价值28240元。被告人乔某明知上述20辆电动自行车是党某某、刘某某盗窃所得,而通过微信联系买主进行销售,次数20次。销赃得款与党某某、刘某某挥霍。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与党某某、刘某某主动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42280元,其中被告人乔某退赔14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郁风玲等20人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党某某、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交款条,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临河区公安局抓捕经过证明,原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14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代为销售,次数20次,涉案金额282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提出实施第九起犯罪时其不在本地,未参与该起盗窃作案,经查,同案犯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乔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且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又不能提供其不在本地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乔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