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大云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云,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云于2014年将吴某某为其制造的火药枪一支拿回自己家中隐藏。公安民警接报后,于2017年3月21日到被告人吴大云家中,被告人吴大云主动将该火药枪交出,经鉴定该火药枪系枪支。被告人吴大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六个月至十个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云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大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