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杜广钊与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香港大学深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134号原告杜某,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容县,被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海园一路,组织机构代码590708446。法定代表人邓惠琼。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凌,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及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凌、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本人在深圳第六医院检查出右颈部出现肿块。6月13日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做穿刺检查为“淋巴结肿大”。2014年7月20日在港大深圳医院入院(怀疑肿物神经鞘膜瘤),第二天进行了该肿块的手术切除,术后病理为:“附合转移癌”。8月5日的鼻咽部肿块活检病理为非角化性癌,未分化型。8月27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确诊为“鼻咽非角化未分化癌Ct1n1m0II期和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分册》中写明,鼻咽癌以放疗为主,手术处理为残留或复发,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最重要治疗手段是化疗,不主张造成巨大伤残的根治性手术治疗。本人认为:1、本人患的是“鼻咽非角化未分化癌Ct1n1m0II期和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根据《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分册》第二编.鼻咽癌总概述(第54页)、第二编第三章第三节(第93页)和第四节(第94页)描述,不需要手术切除;2、手术前,医院没有做鼻咽部纤维镜、CT或MR查清楚病因,这是医院工作失误;3、根据《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分册》第十一编第二章第二节(第619页),在没查明病情下,应该是诊断性的手术,而不是按照治疗“神经鞘膜瘤”的方法(第569页和第570页)切除右颈部肿物,不符合诊疗规范;4、经过门诊医生和住院医生诊断,并且手术前,医生没有告知本人有患鼻咽癌的可能性,所以同意手术切除;5、港大深圳医院的手术切除已造成现在右颈部纤维化,轻度颈颏粘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请求医院补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诊疗过错负责,赔偿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鉴定费10500元;4、被告退还原告个人支付的住院费用1206元;5、被告方赔偿16天误工费1840元;6、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1)根据原告就诊时影像资料是经过同级别医院影像科专业医生出具的报告,报告未提示鼻咽癌诊断的可能,因此不能期待一个非影像专业临床医生可以推翻影像专科医生所作出的结论;2)鉴定人员也是根据术后的结论回查影像图片时才能得出有疾病的可能,说明不能在不知道结果的情况下通过影像得出确切的结论,因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3)即使当时有轻微的异常,最终应以手术切除大块组织后的病理结果为准,不能单单以影像作为定论;4)为了防止错诊,被告在手术前一天对原告作了第二次使用耳鼻喉内镜作了咽部检查,未发现异常(被告提交证据26页),已经对可能出现的鼻咽癌进行审慎处理,因此后续手术不存在医疗过错。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六、分析说明。经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分析,认为委托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要求。根据鉴定材料记载,结合本次检验所见与案情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行为。颈部肿块可以是颈部和非颈部疾病的共同表现,其中恶性肿瘤占有相当比例,因此颈部肿块的鉴别诊断具有重要意义。颈部的转移性肿瘤原发病灶多在口腔、鼻咽部、甲状腺、肺、纵隔等处,原发癌灶绝大部分(85%)在头颈部,尤以鼻咽癌和甲状腺癌转移最为多见。鼻咽癌是指发生于鼻咽腔顶部和侧壁的恶性肿瘤。常见临床症状为鼻塞、涕中带血、耳闷堵感、听力下降、复视及头痛等。结合本案,患者杜某无意中发现右侧颈部一无痛性肿物,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2014年5月10日超声检查提示右颈部实性包块,2014年6月9日MRI提示右侧颈部胸锁乳突肌深面肿物,考虑神经源性肿瘤。2014年6月13日,杜某以“发现右侧颈部肿物2个月”就诊于香港大学内分泌外科门诊,体格检查:右侧颈部乳突前方扪及5cm*4cm肿物,质硬,颈部扪及多个肿大淋巴结,医方诊断右侧颈部肿物,予细针穿刺细胞学检查,6月18日病理报告示见淋巴细胞。6月20日、7月14日,患者复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并于2014年7月20日入住该院,次日术前内镜咽喉部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行右颈部肿物切除术。纵观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医方的穿刺活检、内镜检查、肿块切除及病检的医疗措施合理。但在患者门诊就诊时和住院治疗期间提供了外院2014年6月9日相应部位MRI片,而该片可显示右侧咽隐窝粘膜增厚的情况下,医方相关医师未详细研读和(或)请影像科会诊该影像片,从而未能获取“右侧咽隐窝粘膜增厚”这一重要的影像特征。据此认为,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欠缺。鉴于患者以颈部无痛性肿物为主诉就诊,无鼻咽癌典型的临床表现,该次MRI检查在外院完成,外院亦未提示鼻咽部的异常,且“右侧咽隐窝粘膜增厚”的影像诊断有一定的难度,及医方术前已予耳鼻喉内镜检查,因此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的医疗欠缺行为属轻微医疗过错。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病历书写多处欠规范或者错误,如2014年7月14日、8月2日的门诊病历医生签名处无签名,2014年7月21日内镜检查报告单性别描述错误,2014年7月22日的病程记录一处记载“术后第二天”,而另一处记载“术后第一天”,医方违反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和第八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的规定。2、关于损害后果。患者杜某右侧颈部肿物切除术后病检提示符合转移癌,2014年8月4日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耳鼻喉内镜检查示右鼻咽部新生物,病检示符合非角化性癌,未分化型。患者后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化疗鼻咽恶性肿瘤。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未影响患者肿瘤的治疗,其颈部手术亦未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在对患者杜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相关医师未详细研读和(或)请影像科会诊患者提供的外院2014年6月9日MRI片,从而未能获取“右侧咽隐窝粘膜增厚”这一重要的影像特征及违反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有关规定的医疗过错。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的医疗过错未造成患者明显的损害后果。七、鉴定意见。1、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在对患者杜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的医疗过错未造成患者杜某明显的损害后果。原告因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支出鉴定费105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作诊断及切除术现金支出医疗费用1206元。被告对此主张,被告认为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要求退还医疗费用1206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是诊断其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诊疗规范,误诊,本来不应该实施切除,但切除了,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入院时是因为发现颈部有肿物,原因不明,因此被告方的手术是为了明确肿块的原因,而非已经知道肿块原因情况下进行切除,因此不存在过错和误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8天,住院小结载明休息一个星期。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840元,但未提供具体证据。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但未明确具体构成和依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就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未给原告造成明显的损害。据此,基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举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退还医疗费用1206元。鉴定意见已经认定被告在实施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其没有过错,缺乏足够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回其向原告收取的部分医疗费用1206元,与被告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误工费损失184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但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每月计算。原告总的误工天数为15天,故其误工费金额为1015元。原告的住院及休息时间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但没有提供具体构成的依据。基于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退还医疗费用1206元;二、被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赔偿误工费损失1015元;三、被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1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婉妮(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