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云才与高志强、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才,高志强,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498号原告:姚云才,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明,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强,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人。被告:何英,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新城花园*期*幢*单元***层。组织机构代码:90560182-0。负责人:王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公司员工。原告姚云才与被告高志强、何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明、被告高志强、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07,5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志强、何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0时40分,被告高志强驾驶川B5GH**号小型轿车从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五组方向驶往安州区花荄镇城区方向,当行至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五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右侧由原告姚云才推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云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该事故经安州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云才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川B5G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高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1,472.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夫妻间不应承担相应的扶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0时40分,被告高志强驾驶川B5GH**号小型轿车从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五组方向驶往安州区花荄镇城区方向,当行至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五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右侧由原告姚云才推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云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住��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软组织擦挫伤、左侧第1肋骨后段骨折等,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需一人陪护,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预计约8,000元。原告治疗用去入院前检查费367元、住院医疗费21,105.3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122元,合计21,594.3元,其中被告高志强支付了11,472.3元,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2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安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第2016-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强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动态观察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高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云才无责任。2017年2月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云才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姚云才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云才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川B5G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英,被告高志强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0年8月26日。川B5G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姚云才系农业户口,原告姚云才从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四川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工地的材料守护工作,原告姚云才于2014年12月起至今居住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圣水街8号1栋1单元2楼1号。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另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与被告高志强协商约定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7%。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居住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高志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姚云才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英系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何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川B5G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志强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据按实结算,认定为21,594.3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根据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与被告高志强协商的非医保用药比例17%,认定非医保用药为1,971.0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1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620元;4.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31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62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3,1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全休三月需一人陪护(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4,500元,护理费合计7,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31天和相关医嘱休息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12,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0岁,以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为标准计算10年,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10%),认定为26,20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姚云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594.3元、后续治疗��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739.3元;由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205元,超过交强险的21,534.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971.03元以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863.27元,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合计承担77,068.27元;被告高志强承担非医保用药1,971.03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合计2,671.03元,现被告高志强已支付11,472.3元,超出其应承担金额8,801.27元,为减少诉累,此款由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高志强。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云才68,267,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8,267元,被告人保安县支公司返还被告高志强8,80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云才58,26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志强8,801.27元;三、驳回原告姚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