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明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让,男,193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明让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滑县瓦岗寨乡瓦岗村北街自南向北行驶,与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明让驾驶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类型属于和定义》中正三轮摩托车的要求;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明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李明让犯罪时已满79周岁,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调解书及被告人李明让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明让与肇事相对方已调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明让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时的年龄,依法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国强审判员 赵政凯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