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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蒙红志与焦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红志,焦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949号原告:蒙红志,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山东融冠(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扬,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孙鸿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蒙红志与被告焦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红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红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41.92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8636元、护理费148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7961.92元;2、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焦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8时39分许,被告焦扬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东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岳大街移动门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蒙红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扬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胫骨平台多发骨折、髋臼骨折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红志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焦扬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8时39分许,被告焦扬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东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岳大街移动门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蒙红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焦扬驾车逃逸。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红志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小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髋臼骨折、腓骨骨折、胫骨骨折、关节积液等,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62947.93元,检查费等598.40元,后原告转入襄樊市中医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1495.5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5041.92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等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16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蒙红志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可评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约为130日、100日;住院期间前十日内为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为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原告系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路星月巷居民,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0天的误工费18636元(34012元/年÷365天×20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光菊及其表弟刘志伟护理,原告提供湖北双友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对护理人刘志伟的护理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10天为933.33元,原告提供襄阳鹏志远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主张按照3200元/月计算130天的护理费13866.66元,护理费原告共主张14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期100天的营养费3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焦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焦扬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焦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焦扬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85041.9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86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项请求可参照护工收入90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2600元(90元/天×10天×2人+90元/天×120天×1人);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4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焦扬应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蒙红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36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0060元;二、被告焦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红志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医疗费75041.92元(85041.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4600元,以上共计81501.92元;三、驳回原告蒙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焦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