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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思思与陈育妮、姚显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思,陈育妮,姚显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580号原告:杨思思,女,200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法定代理人:杨锋(系原告父亲),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法定代理人:何年(系原告母亲),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陈育妮,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姚显宁,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杨思思与被告陈育妮、姚显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思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锋、何年,被告陈育妮、姚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818.71元,其中被告姚显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育妮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育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显宁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原告在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马路,在国道324线1508KM+800M路段处,被告陈育妮驾车遇原告由道路南侧跑步横过马路时,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育妮、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严重受伤,于2016年9月30日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并骨骺II度滑脱;2.左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2706.69元,门诊治疗费863.02元、护理费12天×44684元/年÷365天/年=1469元(按照2016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住院12天+全休90天)×40元/天=4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18.71元。被告陈育妮、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显宁是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姚显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育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育妮辩称,交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承担50%,不应承担6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住院伙食费过高,营养费请求天数过高、1-2个月就完全可以了,诉讼费不应只由其承担,其与被告姚显宁是夫妻关系已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姚显宁辩称,营养费应依据医院证明计算;其与被告陈育妮是夫妻关系已共同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陈育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显宁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原告在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至国道324线1508KM+800M处,被告陈育妮驾车遇原告由道路南侧跑步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育妮、原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1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并骨骺II度滑脱;2.左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每2天换药,术后满6星期回院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克氏针,术后半年每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569.69元(12706.69+863)。被告陈育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显宁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038.69元,其中:1.医疗费(凭票):1356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营养费(酌情):15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4684元/年÷365天/年×12天=1469元;5.交通费:300元。被告陈育妮与被告姚显宁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已共同赔偿原告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提供了医疗卡、工作证证明护理人在城镇工作,两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期间必然存在相应的交通费支出,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8038.69元,原告请求被告姚显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姚显宁作为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1769元,合计11769元(10000+1769)。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69.69元(18038.69-11769),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陈育妮与原告按照5:5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担为宜,即由被告陈育妮承担3134.85元(6269.69×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姚显宁、被告陈育妮已共同赔偿原告5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视为被告姚显宁已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陈育妮已赔偿原告25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赔偿的金额,被告姚显宁尚应赔偿原告9269元(11769-2500),被告陈育妮尚应赔偿原告634.85元(3134.85-250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妮赔偿原告杨思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34.85元;二、被告姚显宁赔偿原告杨思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269元;三、驳回原告杨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杨思思已预交),由原告杨思思负担84元,被告陈育妮负担5元,被告姚显宁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子标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