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沈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权,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17时30分,被告人沈权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沿广全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权线冠豪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侧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陆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沈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权即打电话报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书面对被告人沈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侦查经过、接警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逆向行驶,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权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权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