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广平、叶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广平,叶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40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解志伟,该联社职工。被告:叶广平,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广伟,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叶广平、叶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解志伟,被告叶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叶广伟的委托代理人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广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575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叶广平、叶广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广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广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油,2014年11月30日到期,保证人叶广伟,利率执行月息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至到2016年8月11日借款人叶广平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575元。被告叶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叶广平辩称:针对借款,多次去信用社,具体哪一笔,本案原告需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取款凭证。如果本案是续贷,因系借新还旧,且未告知借新还旧的事实于叶广伟,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叶广伟对于借新还旧的担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叶广伟辩称:同意第一代理人意见,原告和叶广平均未告知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九条,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叶广平,贷款人(乙方)昌黎县龙家店农村信用社,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借款用于购油;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该笔借款利率1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调50%。第七条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采取保证的担保方式……第九条,九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叶广平(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盖章),签约日期:2012年11月27日。二、《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叶广平,保证人(甲方)叶广伟,债权人(乙方)昌黎县龙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为确保叶广平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而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主合同的变更,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第八条其他条款,九、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一、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二、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甲方签字:叶广伟(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签约日期:2012年11月27日。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2年12月1日,编号:020053103,借款人叶广平,贷款帐号42×××72,借款人账号:62×××39,借款利率(月利率)10.25‰,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300000元整,借款方签字:叶广平(手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盖章)。四、《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叶广平,贷款人(乙方)昌黎县龙家店农村信用社,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借款用于购油;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该笔借款利率(月利率)10.5166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调50%。第七条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采取保证的担保方式……第九条,九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叶广平(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盖章),签约日期:2011年6月17日。五、《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叶广平,保证人(甲方)张守财,债权人(乙方)昌黎县龙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为确保叶广平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而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主合同的变更,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第八条其他条款,九、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一、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二、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甲方签字:张守财(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签约日期:2011年6月17日。六、《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1年6月18日,编号:011333394,借款人叶广平,贷款帐号42×××37,借款人账号:62×××07,借款利率(月利率)10.516666‰,借款日期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金额300000元整,借款方签字:叶广平(手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盖章)。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叶广平: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本案的借款合同第七页,是贷款本金利息凭证,该证据能够显示,该笔贷款之前有另外一笔贷款的存在,交了本金及利息后,利用本案的借款合同进行了续贷。本案借款合同系倒贷,之前的担保合同是张守财,而本案担保人是叶广伟。被告叶广伟: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本案的借款合同第七页,是贷款本金利息凭证,该证据能够显示,该笔贷款之前有另外一笔贷款的存在,交了本金及利息后,利用本案的借款合同进行了续贷。本案借款合同系倒贷,之前的担保合同是张守财,而本案担保人是叶广伟。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五、六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广平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叶广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广平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用于购油,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保证人叶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叶广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叶广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到2017年2月14日借款人叶广平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5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报告叶广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叶广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叶广平未按期还款、被告叶广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联社要求被告叶广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该笔借款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第二被告称原告、第一被告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故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第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被告叶广平负担,被告叶广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人民陪审员 闫 梅人民陪审员 马佳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