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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屈安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李某2,王某,屈安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居所地福山区。系被害人李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居所地福山区。系被害人李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系被害人李某3之女。以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吕寒冰、黄彩萍,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安康,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76号内102、202号。负责人尹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寒冰、黄彩萍,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14日4时52分许,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由北向南沿靠近中心护栏的快车道行驶至月光怡景小区处,因未安全驾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环卫工人李某3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3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诉称,2016年9月14日4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光怡景小区处,因未安全驾驶,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垃圾的环卫工人李某3相撞,致李某3当场死亡。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3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安康系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安康、被告人王某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74132元、丧葬费2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70元、误工费28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5850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保险承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安康辩称,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应该是2623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子女,应该由子女抚养,我方不同意赔偿。4、关于误工费,我方认为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5、对交通费没有异议。6、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14日4时52分许,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由北向南沿靠近中心护栏的快车道行驶至月光怡景小区处,因未安全驾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环卫工人李某3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3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出生于1947年6月5日,其配偶系刘某,出生于1954年12月25日,二人育有子女李某1、李某2。被害人李某3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在烟台小红帽环卫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承揽保洁,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肇事车辆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安康,该车辆在人保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15时至2016年12月14日15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14日早晨4点多钟,驾驶轻型箱式货车在福海路月光怡景处,撞到一位环卫工人,致使其当场死亡的相关情况。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的工作情况以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3、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其事发当日在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上,发生事故后,其下车看见撞到人了的有关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海路月光怡景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3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鲁Y×××××的轻型厢式货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的有关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Y×××××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碰撞时的速度为51—55km/h。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鲁Y×××××机动车所有人为屈安康的有关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3及其亲属身份信息的有关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事故责任。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群众匿名于2016年9月14日4时55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货车驾驶员在事故现场,民警对货车驾驶员了解肇事经过,王某于2016年9月14日9时主动到交警队事故科,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户口本及民勤县苏武乡上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3的家庭情况。4、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3的死亡原因。5、尸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3已死亡。6、烟台小红帽环卫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存折、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3生前从事保洁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7、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续租合同,证实被害人李某3生前与刘某、李某1共同居住在城镇且满一年以上。8、刘某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治疗的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患有疾病。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安康作为车主,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4132元、丧葬费28635元,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安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日计算为838.65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害人李某3生前具有收入来源,其配偶刘某年满六十周岁且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应予赔偿,考虑到发生事故时被害人李某3已年满69周岁,故对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为78815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264132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15元,合计3729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安康对上述第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