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16年10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彧、武润娜,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董彧、武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因与前妻李某乙存在感情矛盾,为报复其前妻李某乙,开车至西安市高陵区榆楚镇XX村三组李某乙租赁的门面房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灌在该门面房卷闸门下,随后点燃汽油,致使该门面房卷闸门及放置在卷闸门下的木桌着火。西安市高陵区消防中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将火扑灭。大火致使该门面房、房内电器、现金、卷闸门、活动板房不同程度烧毁,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党某、李某甲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消防队证明材料、苏某手机信息截图照片、收条、谅解书;物证红色机油桶一个;提取笔录、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及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与前妻的感情矛盾,购买汽油在其前妻所租住房屋放火,造成经济损失1249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苏某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激情作案情节,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因与其前妻的感情纠纷,不停发短信威胁要放火烧死被害人;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用油桶购买汽油后来到被害人租住的房屋放火,在消防大队及时出警灭火后,造成了12490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人苏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