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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留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留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留娃,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26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夺罪2009年9月7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夺罪2010年12月6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3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留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二歌、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留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留娃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东段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趁走廊内住院被害人员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病床上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药费条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罗留娃将提包、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药费条等物品丢弃在许昌市魏都区帝豪广场附近的河沟里。赃款自肥。案发后,被盗的户口本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留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罗留娃的供述,被害人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接收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留娃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留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留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留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留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罗留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留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员春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