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维才与封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才,封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918号原告:徐维才,男,1972年12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封万忠,男,1957年9月1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工作者。原告徐维才与被告封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才、被告封万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3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43000元的借据。2016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6月31日向原告出具493000元的借据。期间,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万忠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关于原告证据中2014年和2016年的欠条和借条上面记载的数额是2011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形成的,并没有形成实际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封万忠向徐维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维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半年归还月息按2%)。”。2014年10月31日,封万忠向徐维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维才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00),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柒万叁仟元(¥73000.00),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柒万元整(¥70000.00),剩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在2015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1、利息按月息2%计算,2、按计划还款,否则后果自负。”,2016年6月31日,封万忠再次向徐维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维才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元正,¥493000.00元,月息2%(以上借条一律无效。)”。后封万忠未能还款,徐维才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徐维才自认收到封万忠还款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徐维才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查封封万忠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华兴瑞都新城*号楼*室房屋。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封万忠向原告徐维才借款20万元,双方均表示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构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封万忠借款20万元后又向其借款8万元,加之20万元所产生利息,被告出具了343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之后又出借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且根据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无法得出2014年10月31日欠条中的343000元和2016年6月31日借条中的493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1日止的利息224000元(200000元×2%×56个月),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2000元,依法应当抵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维才人民币422000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11965元,由原告徐维才负担405元,被告封万忠负担1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