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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元桥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元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胡元桥,男,汉族,1957年8月7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理人:刘凤平(系胡元桥妻子),女,汉族,1962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无机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聂治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元桥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无机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机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元桥申请再审称,(一)工伤事故给其精神造成巨大打击和伤害,受伤后即出现精神失常情况,其在2005年签订《终止工伤关系协议书》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终止工伤关系不是胡元桥自愿提出,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并非按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确定的标准支付;(三)请求对所患精神疾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元桥与无机盐公司在2005年12月签订的《终止工伤关系协议书》,双方意思��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终止工伤关系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胡元桥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受到胁迫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相关规定,胡元桥申请对所患精神疾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元桥的再审申请。���判长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