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霍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401号原告:霍某,女,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吴某1,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阜城县。原告霍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吴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在外打工收入全部个人挥霍,导致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被告吴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春节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吴某1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对妻子和儿子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而且有赌博陋习又不知悔改,不但没有尽到到照顾好家庭生活的义务,还因为赌博欠下外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一年以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吴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儿子吴某2随其生活,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2随原告霍某生活,被告吴某1承担吴某2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止)。三、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探视儿子时间,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钧审 判 员 冯 宇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