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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郜亮、刘士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亮,刘士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亮,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强,男,1969年11月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郜亮因与被上诉人刘士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皖06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被上诉人刘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郜亮被公安机关处罚,但起因是双方口角,郜亮当时只是因刘士强恶语伤人才用巴掌打了两下,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并不严重,刘士强当时在孙疃镇卫生院治疗,后到濉溪县中医院住院19天,为痊愈出院。刘士强事后再次到其他医院治疗,××大治,加大医疗费用的支出。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和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对刘士强医疗费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刘士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士强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郜亮赔偿刘士强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贴、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12751.67元;2.诉讼费由郜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士强与郜亮同系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郜桥村郜桥卫生室人员。2016年5月6日8时许,在安徽省濉溪县郜桥村郜桥卫生室,郜亮以刘士强举报自己向老年人非法兜售药品被濉溪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为由,将刘士强打伤。刘士强先后在濉溪县孙疃中心卫生院、濉溪县中医医院、淮北市加忠口腔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77.64元;2、误工费85.16元/天×19天=1618.04元;3、护理费114.22元/天×19天=2170.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05.86元。2016年5月6日,濉溪县公安局对郜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郜亮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因医药费协商未果,刘士强涉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郜亮将刘士强殴打受伤住院,郜亮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对刘士强的经济损失,郜亮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刘士强各项损失12605.8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刘士强未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提供关联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郜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士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605.86元;二、驳回刘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郜亮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士强被郜亮打伤当日被送至在濉溪县孙疃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即日又转至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刘士强按照出院医嘱事后到淮北市加忠口腔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牙齿和眼睛。郜亮上诉称刘士强在无医院医嘱的情况下进行后续治疗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刘士强住院治愈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依据涉案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刘士强的各项损失准确,郜亮关于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医疗费的计算和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郜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