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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林,湘潭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林,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刘献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江,湘潭县房产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耀林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96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涉案诉争房屋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其他共有人处置,原告应当以侵权为由对擅自转让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共有人赔偿损失;虽被告的变更备案登记行为依法被确认违法,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如果通过民事赔偿已经给受侵害人充分赔偿的,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追究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属于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耀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一审裁定宣告后,李耀林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李耀奇、陈定忠于2012年1月7日购买了湘潭县易谷河镇雪松中路西侧雪松嘉园的8号门面,上诉人所占份额为50%,在被上诉人处备案登记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由陈定忠申请,将门面变更备案登记给陈定忠,后该门面又转卖他人。当时上诉人书面报告被上诉人,并说明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的理由,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湘潭县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变更备案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故上诉人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上诉人共有的房屋产权转移,致使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丧失,且无法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单独责任和替代责任,而不仅是一种补充责任;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已选择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后再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上诉人不必先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综上,被上诉人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明知上诉人没有到场签名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共有的房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属于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其登记行为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直接经济损失4521900元。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为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陈定忠办理雪松嘉园8号门面备案变更登记是因为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陈定忠的虚假申请和陈述,受其欺骗所致,且在办理登记前陈定忠、李耀奇、胡秋莲共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申请撤销共同共有人李耀林、李耀奇,并对李耀林不能到场签字作出担保,由于李耀林不能到场签字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们(陈定忠、李耀奇、胡秋莲)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对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雪松嘉园8号门面备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给原告李耀林造成损失,该损失也应该由造成该错误的根本责任人和担保人宏通公司、陈定忠、李耀奇、胡秋莲承担。二、答辩人只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行政侵权案件中往往同时存在民事侵权,而民事侵权又是行政侵权的前因和基础。在赔偿上如果由行政机关直接承接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还可能出现司法权放弃对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导致民事侵权人不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或者对同一事实被司法判决重复赔偿的情况。国家赔偿本质是一种最终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赔偿。故上诉人应先向直接加害人提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在直接加害人因法定原因不能给予赔偿时才由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应先进行民事诉讼。上诉人在未充分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在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上诉人李耀林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原属李耀林、陈定忠、李耀奇共同共有的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雪松嘉园8号门面备案登记变更至陈定忠个人名下,并注销了李耀林共有人的身份,该事实已另案由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作出认定,且该备案登记行为亦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李耀林于2015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上诉人湘潭县房产管理局未予回复,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最终救济制度,在有民事侵权和行政机关登记错误并存的情况下,国家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通过民事赔偿已经给受侵害人充分赔偿的,应当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防止侵权行为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一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李耀林在未追究第一侵权人即李耀奇、陈定忠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先行单独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耀林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 祝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