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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金秀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金秀海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8号义乌市香港大酒店有限公司13楼。法定代表人:吴文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海,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铁城,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秀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由于楼层编号的变更,上诉人一审中误认为涉案房屋坐落于义乌市××花园3-1-202,而涉案房屋的实际坐落为义乌市海景花园3-1-302,并未出售或预售,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错误,且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金秀海答辩称,其向房屋登记部门查阅登记备案表明涉案房屋已经出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秀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已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预约款人民币19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就购买御景园的房产达成口头意向,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9月15日,以原告金秀海为甲方,被告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宾王·御景园项目投资意向书》一份,内载明“一、甲方自愿投资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元整(小写:1990000)用于宾王·御景园项目运作,同时愿用该投资购置宾王·御景园的3#楼2F房B户型房源(现被告确认房屋坐落为义乌市××花园3-1-202)、面积约为90平方米、房���价格为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金额。本意向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清投资款。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涉案讼争合同均无异议。另查明,诉争房屋已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预售登记至案外人李衡萍、叶礼力名下。现因被告未退还原告购房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定房屋,双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仅载明了收到预约款的金额、房号、房屋面积、单价,但对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明确,原、被告间的投资意向书系双方为订立购房合同而预立的预约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该预约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因证人刘某并无被告公司职务,也无法证明其有被告授权或委托,故刘某与原告金秀海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的协议书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该院以被告认可的合同解除时���即原告起诉之日为涉案讼争合同实际解除时间。另外,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预约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其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未约定,该院认定被告除了应将预约款返还给原告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交付预约款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金秀海与被告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秀海购房预约款19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负担4480元,由被告负担25120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秀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陈健仙的《收据》、《宾王·御景园项目投资意向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门牌编号表》各一份。证明陈健仙的情况和金秀海是一样的,陈健仙的投资意向书中标明是10F,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1102室,表明变更为11楼,金秀海的投资意向书标明是2F,最终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门牌号××室,原因在于义乌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门牌编号表,原来的物业用房原先编号是A01,现全部变更为101,相��的房屋编号都应当增加数字“1”。故涉案房屋的门牌编号有变动,金秀海的房屋编号实际上应当是3-1-302,该房屋仍未销售。金秀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只能证明目前的状况,并不能证明原来的状况。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载明的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健仙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除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预售登记至案外人李衡萍、叶礼力名下外,二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是否得当。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金秀海有权要求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退还19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其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刘某的证言,尚不能证明其与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就退款事项已达成协议,故其要求自2013年9月1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其可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审对利息损失的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初130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19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金秀海负担9980元,由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20元,金秀海负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