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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董桂雪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雪,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83号原告:董桂雪,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王传明。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原告董桂雪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7时20分许,李玉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庄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马荣利驾驶载乘耿术华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号小型轿车冲到路南侧地里,将张树民的果树损坏。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荣利、耿术华受伤。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荣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术华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8924元、公估费1900元、吊运费550元、三者树木损失4200元、评估费210元,共计45784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方主张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单方委托认定的车辆损失和三者树木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董桂雪,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2016年10月22日17时20分许,李玉坤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庄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马荣利驾驶载乘耿术华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冀B×××××小型轿车冲到路南侧地里,将张树民的果树毁坏。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荣利、耿术华受伤。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荣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术华无责任,张树民无责任。原告方开支施救费(吊运费)550元。2016年12月14日,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公估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8924元,原告方开支公估费1900元。冀B×××××小型轿车在遵化市西二环盛世庆锋汽车配件经销处进行修理,原告方开支的配件及修理费38924元。2016年12月21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对被撞毁的三者梨树公估损失为4200元,原告方已赔偿三者梨树损失4000元,公估时开支公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董桂雪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924元、原告方开支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50元、三者梨树损失4200元,共计45774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对车辆损失、被撞毁的三者梨树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来确定损失。原告董桂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公估报告一份、修理发票四张、维修清单一份,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金额均为38924元,维修清单金额为39739元,证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车辆损失38924元,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方实际开支修理费38924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38924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单方委托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2、公估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900元、200元,证实公估车辆损失时开支公估费1900元,公估三者梨树损失时开支公估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项目为吊运费,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开支施救费55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4、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一份,其中价格评估结论书金额为4200元,收条金额为4000元,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三者梨树损失4200元,实际赔偿了40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桂雪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924元,提供了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修车发票及维修配件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38924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该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董桂雪主张被撞毁的三者梨树损失400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收条予以证实,对三者梨树损失金额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荣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术华无责任,张树民无责任,对于三者梨树损失,由原告董桂雪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方造成三者梨树损失为2940元(4200元×70%),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估报告鉴定损失价格过高,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桂雪主张公估费2100元(公估车辆损失开支公估费1900元+公估被撞毁的三者梨树开支的公估费200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桂雪主张施救费55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发票系代开发票,对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应按70%比例赔偿三者梨树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按70%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董桂雪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8924元、被撞毁的三者梨树损失2940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445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桂雪保险金44514元;二、驳回原告董桂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董桂雪负担1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