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苗军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军,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171号原告苗军,男。委托代理人仲天银。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以下简称巴市电业局)。法定代表人欧书成。委托代理人鲁悦。委托代理人张悦欣。原告苗军与被告巴市电业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天银、被告巴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悦、张悦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军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为发展垂钓养殖与狼山镇爱丰村二组签订了《荒地、鱼池承包合同》,承包爱丰村二组部分荒地和鱼池进行种养殖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40年8月30日。2014年,被告巴市电业局在原告承包的养殖区域上方架设高压线路,并禁止原告方开展垂钓经营活动。而原告开展的垂钓活动每年6-9月份为旺季,每月可获得近3万元的利益。由于被告之禁止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巴市电业局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垂钓损失36万元。另,原告在鱼池内进行螃蟹养殖,对水质的要求极严。被告未架线前原告鱼池内的芦苇杂草于冬季在冰面上就地焚烧以净化水质,架线后因被告禁止原告就地焚烧,原告便雇员割草并搬运至其它地方焚烧,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年的人工工资9万元。原告苗军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爱丰村二组签订的《荒地、鱼池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早于2010年就已经与爱丰村二组签订合同,从事渔业生产的垂钓,原告的承包行为在前,被告架设行为在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鱼池范围内架线,禁止原告垂钓,禁止原告清理芦苇,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承包目的,其目的是渔业生产和垂钓。2、干召庙镇浩彤旅游区和白脑包镇公产村黑驴驹海子垂钓收入情况证明二份。欲证明浩彤垂钓4个月其纯收入是76.8万元,黑驴驹海子垂钓4个月其纯收入是48万元。原告参照该二地的垂钓收入请求的36万元是合理的。3、2016年临河区爱丰养殖农民合作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支付2015年所雇工人焚烧蒲草和清理的费用27000元。2014年工人所写收据找不到了,2016年的清理了一半,付了10000元。诉讼中,被告巴市电业局对原告苗军所举《荒地、鱼池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原告承包的目的是垂钓不认可,何时开始垂钓有异议,是否在我们架线前垂钓有异议。对原告苗军所举干召庙镇浩彤旅游区和白脑包镇公产村黑驴驹海子垂钓收入情况证明,被告巴市电业局抗辩垂钓鱼塘很多,如果要类比,应该以规模、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及各种经营方式来类比,而不是光以收入进行类比,而且收入属于商业机密,就收入是否真实存在异议。对原告苗军所举2016年临河区爱丰养殖农民合作社收据,被告巴市电业局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仅能证明2015年一年的清理焚烧蒲草的清理费,不能证明多支出人工费用的损失。这是原告自己所花费的,与我们禁止其垂钓没有关系。也不代表我们要支付原告9万元的清理费用。被告巴市电业局辩称,一、天吉泰-白脑包110kv输电线路工程系由政府部门批准,于2012年8月15日竣工的合法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线路跨越原告的彩钢房屋、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及回填沟渠,被告委托狼山镇政府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即达成了补偿协议,相关款项原告已领取。二、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竣工及验收合格后,原告增加垂钓项目作为其经营方式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垂钓是法律之禁止,非被告之禁止。三、原告诉请的36万元经济损失,是指如果开展钓鱼业务的话“可能获得的”收益,任何商业行为都有风险而非包赚不赔。原告以估算的可得利润作为损失主张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事实的相关规定。四、高压线下禁止焚烧秸秆,是根据法律禁止的行为不是被告的禁止行为,原告可采取其他方式清理秸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巴市电业局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和天吉泰至白脑包1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架设的线路符合施工及技术要求,并经验收达到竣工标准,于2012年8月15日竣工验收。2、天吉泰至白脑包1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补偿协议书一份和领款单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架设高压线路拆除原告彩钢房和土地使用权回填沟渠的补偿费6万元。原告苗军对被告巴市电业局所举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虽然是经自治区批准的,但后续架设线路的其他工作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补偿;对验收报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巴市电业局所举工程补偿协议书一份和领款单据原告苗军抗辩协议书没有其签字,其也没有看过,不认可。单据补偿6万元只拆除了其的彩钢房并未提到海子的经营,只能证明线路从原告处经过拆原告房子的补偿,并没有鱼池的补偿。鱼池垂钓损失和清理蒲苇的费用并没有提到,也没有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苗军与狼山镇爱丰村二组签订了《荒地、鱼池承包合同》,承包了爱丰村二组部分荒地和鱼池进行种养殖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40年8月30日。2011年,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复,被告巴市电业局承建架设天吉泰至白脑包1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该线路途经原告苗军所承包的荒地和鱼池上空。施工中,就原告在承包土地上所建的彩钢房等设施,被告巴市电业局与狼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天吉泰-白脑包1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巴市电业局给原告苗军的彩钢房等设施补偿60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苗军与狼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该60000元补偿款。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后,被告巴市电业局通知原告苗军不得在线路防护区内烧荒钓鱼。现原告苗军以被告巴市电业局通知的禁钓禁烧行为影响了其垂钓和在鱼池内焚烧净水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垂钓损失360000元,赔偿该三年雇人清割苇草、搬运、焚烧支出的人工费用90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巴市电业局所施天吉泰-白脑包1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即已验收竣工,工程竣工后依《电力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属线路防护区,防护区内不得进行垂钓和烧荒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被告苗军所经营的鱼池在天吉泰-白脑包110千伏输电线路防护区范围之内,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即不得开展垂钓和烧荒的经营活动和行为,其在该线路输电运行过程中从事垂钓和焚烧经营活动,有悖于《电力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其主张因被告巴市电业局的行为致使其无法全面开展经营活动要求赔偿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垂钓损失360000元,赔偿该三年雇人清割苇草、搬运、焚烧支出的人工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于诉讼中对损失金额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巴市电业局又不认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垂钓、养殖螃蟹的经营目的,也不足以证实其垂钓损失和必须进行水质净化而支出的准确金额,故其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军要求被告巴市电业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苗军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