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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文喜与常利红、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喜,常利红,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119号原告:杨文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利红。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城中欣广场2号楼37室。法定代表人:常利红,董事长。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城沿路3号。法定代表人:常利红,董事长。原告杨文喜与被告常利红、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5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利红、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利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6731.55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常利红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1702元;3、判令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利红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利红系老乡,被告常利红当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且有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0元打给被告常利红的账户,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常利红迟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利红当时口头承诺其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偿还款项,随后原告陆续收到第三人账户银行转账的款项30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常利红未答辩。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杨文喜(甲方)与被告常利红(乙方)、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丙方)、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以实际到账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月息5%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应按支付费用、逾期利息、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丙方、丁方承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按未清偿额向乙方收取每天千分之五的罚息。合同最后,甲方杨文喜签字,乙方常利红签字,丙方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丁方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苏州华信服装衬布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利红转账支付2000000元;11月1日,原告又委托苏州华信服装衬布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利红转账支付500000元,并委托配偶杨二平向被告常利红转账支付2500000元。借款取得后,被告通过本人或是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15年1月5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27日、4月16日、2016年2月6日还款2500000元、190000元、31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3650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常利红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常利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4月16日之前,被告归还的上述款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应抵扣相应的本金,经核算,截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常利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6731.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也系原告自由处分私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后续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50000元。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1702元,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喜借款205673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5673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50000元)。二、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利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文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建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41566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43元,由被告常利红、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