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梁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梁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917号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天目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62332274N。法定代表人:钟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炯、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产业区宏祥北路83弄B区10号(临港),组织机构代码66944206-2。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挺,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彼公司)、梁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安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安彼公司、梁挺向本院申请六个月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公司诉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被告梁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泰利公司将其对被告安彼公司享有的到期应收账款4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梁挺承诺其对被告安彼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彼公司催款,但被告安彼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梁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彼公司辩称:被告安彼公司从未收到案涉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只有泰利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邢利军的签名,不是泰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泰利公司享有400万元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2016年8月16日,此时被告已经不欠泰利公司货款,债权已经不存在,因此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梁挺未作答辩。原告金诺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泰利公司将其对被告安彼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梁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抵扣证明及送货单109份,用以证明泰利公司累计向被告安彼公司发货的金额为32996803.94元,原告受让的债权合法真实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抵扣证明1份,用以证明除此前已确认的增值税抵扣金额外,被告还有3126964.99元增值税抵扣金额的事实。被告安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71份及银行对账单29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安彼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给泰利公司货款人民币21977769.3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抵扣证明可以得知双方总货款为29869838.42元,因此安彼公司尚欠泰利公司货款7892069.1元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1组,用以证明在发生案涉债权转让之前即2016年1-7月份安彼公司已经收到泰利公司货款通过债权转让以及被法院保全停止支付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计算泰利公司货款已经处理的债权金额为9233233.03元,远超过安彼公司尚欠泰利公司货款的7892069.1元的事实。也就是发生案涉债权转让时,泰利公司对安彼公司已经不享有债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在收到泰利公司货款有关债权处理的通知后,安彼公司已经支付给新债权人共计2801931元的事实。其中杭州高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698054元,工人工资已经支付414717元,上海美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云、王丽云、邮储银行淳安县支行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证据四、新泰利重组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上海浦东法院里)、安彼公司章程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1、泰利公司股东梁挺、邢利军确认,邢利军入股安彼公司取得10%股权,投资款以安彼公司尚欠泰利公司货款中的333.3万元抵扣的事实;2、邢利军已经取得安彼公司10%的股权,且该股权已被临安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的事实;3、安彼公司尚欠泰利公司的货款中,需要扣除333.3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外贸出口采购合同25份(部分),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2年,大部分采购合同的质保期未到期,安彼公司与泰利公司之间的货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代表最终的结算金额的事实。证据六、产品质量问题索赔函及邮件附件1组,用以证明因泰利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安彼公司遭到客户的索赔后,向泰利公司索赔57万元,该57万元应该从安彼公司尚欠泰利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梁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安彼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协议书的内容也不真实,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利军陈述不欠原告400万元债务。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泰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泰利公司的股东梁挺与原告串通伪造,没有另一名股东暨法定代表人邢利军的签字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发生案涉债权转让时,被告安彼公司已不欠泰利公司货款,而且被告安彼公司也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与被告安彼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在被告安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泰利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盖有泰利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安彼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抵扣金额29869838.42元没有意见,但是总的货款原告方所说的金额32996803.94元被告是不同意的。认为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只有29869838.42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安彼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安彼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抵扣金额不能代表安彼公司与泰利公司之间买卖的货款金额,认为需要扣除10%的邢利军的投资款333.3万元以及安彼公司向泰利公司索赔的57万元,另外还有大部分合同的质保期未到,安彼与泰利公司的货款仍未进行结算,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安彼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对所欠货款有异议,认为应当是1100多万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于债权转让及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债权转让中所约定的数额,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该部分金额认可。对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金额仅是法院协助执行程序确定的金额而不是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决确定的金额,对该部分金额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对债权转让、通知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于被告安彼公司已经支付给泰利公司债权人共计280193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框架协议,该份协议签订的背景是由被告安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就泰利公司股东梁挺、邢利军就与泰利公司财务上发生纠纷拟定的意向书,协议上第十二条明确载明该框架协议必须待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评估报告之后且需梁挺、邢利军、蔡春晖三方同意,另行签订正式的协议。事实上,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评估报告之后,梁挺就以职务侵占等刑事罪名向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要求对邢利军、沈静芳进行刑事立案,双方到目前为止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协议,该份协议所做的约定,并不能对泰利公司发生效力,且协议上也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邢利军取得的被告的10%的股权系其个人行为,在被告的公司章程中也有体现,且邢利军入股被告公司的股权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足以说明取得被告股权的行为与泰利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被告无权扣除其所欠泰利公司333.3万元的货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协议上第十二条明确载明该框架协议必须待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评估报告之后且需梁挺、邢利军、蔡春晖三方同意,另行签订正式的协议。到目前为止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协议,该份协议所做的约定,并不能对泰利公司发生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被告均已经使用或销售,本案之前被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千岛湖泰利主张过质保问题,是被告用来逃避付款责任的借口。而此前庭审当中,被告已经明确但凡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均认可为货款,那么与被告现在所称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代表最终的金额明显相矛盾。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安彼公司与泰利公司签订的《外贸出口采购合同》结算条款明确约定货款于发货后90天内支付,付款金额为实际出货货物金额,付款前提是安彼公司确认收到泰利公司开具的当批货值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并不能证实已经以质保问题向泰利公司进行主张过,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外贸出口采购合同,产品是在交付增值税发票前即检验完毕,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所称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安彼公司与泰利公司签订的《外贸出口采购合同》结算条款明确约定货款于发货后90天内支付,付款金额为实际出货货物金额,付款前提是安彼公司确认收到泰利公司开具的当批货值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安彼公司与泰利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关系,双方签订有《外贸出口采购合同》,合同结算条款约定货款于发货后90天内支付,付款金额为实际出货货物金额,付款前提是安彼公司确认收到泰利公司开具的当批货值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泰利公司给被告安彼公司开具了32996803.41元增值税发票,安彼公司已经全部抵扣认证。安彼公司已经直接支付泰利公司货款21977769.32元,泰利公司将其对安彼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其他人,于2016年1月25日债权转让予杭州高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821273.03元,于2016年3月21日债权转让予上海美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20160元,于2016年4月18日债权转让予杭州临安正圆印务39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债权转让予张云35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债权转让予钱峰223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债权转让予临安杨桥纸箱厂93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债权转让予吴树根8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债权转让予邮储银行淳安县支行119000元。2016年4月27日,安彼公司根据泰利公司指示支付王丽云(工资)100000元。2016年5月11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给安彼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安彼公司将所欠泰利公司到期货款809717元交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转付泰利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款。安彼公司自认已按照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款414717元,尚余395000元未支付,原告金诺公司认可809717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款。上述债权转让款、指示支付款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款,因已履行或债权主体发生变化的金额为5106150.03元货款,泰利公司不再享有该部分金额的债权。除去安彼公司已直接支付泰利公司货款21977769.32元及不再享有债权的货款金额为5106150.03元,合计27083919.35元。根据泰利公司开具安彼公司32996803.41元增值税发票,安彼公司还应支付泰利公司货款5912884.06元。2016年4月21日,泰利公司在安彼公司可得经济利益2470000元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6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彼公司暂停支付泰利公司在安彼公司的应收货款1200000元。2016年7月14日,泰利公司在安彼公司应收货款457083元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8月16日,泰利公司、金诺公司、梁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泰利公司将其对安彼公司享有的4000000元债权转让予金诺公司,并由梁挺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梁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安彼公司尚欠泰利公司货款5912884.06元,有泰利公司与安彼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凭。泰利公司将被告安彼公司所欠的货款中的4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金诺公司,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安彼公司。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故对原告金诺公司要求被告安彼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挺为该笔债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彼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现原告以诉讼的形式通知被告安彼公司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安彼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彼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只有泰利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邢利军的签名,不是泰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盖有泰利公司的公章,在被告安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泰利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盖有泰利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安彼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泰利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彼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2016年8月16日,此时被告已经不欠泰利公司货款,债权已经不存在,因此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综合判断,被告安彼公司至少尚欠泰利公司货款5912884.06元未支付,故对被告安彼公司辩称其已经不欠泰利公司货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梁挺对被告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梁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梁挺共同负担。原告临安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安彼实业有限公司、梁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