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龚某某等与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187号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龚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系胡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开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龚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高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赣09民终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莉、邬建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设立了江西福加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康百杰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原告胡某某占股90%,原告龚某某占股份10%。2013年9月2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胡某某将其江西福加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9%的股份作价780万转让给被告,原告龚某某将其股份10%股份作价200万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股权转让款,尚余955万未支付。后经龙潭镇政府协调,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股权回转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额外的投资款,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将被告名下持有的江西康百杰医疗发展有限公司49%中的39%变更登记至胡某某名下,10%变更登记至龚某某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解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得到了履行,原告将拥有的49%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且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由于该公司是空壳公司,双方约定向公司进行投资,那么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截止2015年2月8日,向公司投入了建设费用258万元,转账了205万元,支付公司项目引进技术费用50万,还有300万欠条,并且康百杰公司在原告运作期间,还成立了一个关联公司。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且履行之后,从来没有提出要解除合同,被告也正是基于此,也相信原告不会实行合同解除权,才进行了一系列的投入以及关联公司;2、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不履行,而是原告不履行,原告更无权要求解除;3、原告要求被告将股权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该得到支持,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滥用合同解除权所形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二原告的身份关系是夫妻;(二)第二组证据:江西康百杰医疗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江西福加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江西福加福公司股东是两原告,注册资金2000万,实缴2000万元后来变更为江西康百杰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三)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股权转让后,两原告将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完成了股权交付的义务;(四)被告答辩状、催告函两份、申通快递两份、申通快递单号查询一份、短信、邮箱、龙潭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短信、邮件以及龙潭镇政府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五)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占比是2.55%;(六)2015年6月23日原告胡君平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款后,经龙潭镇政府协调,同意将股权返还至胡某某名下;(七)2016年元月高安市龙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2015年6月23日的《协议书》,拒不返还股权;(八)康百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原告设立公司时已经实缴2000万元,康百杰公司资产总额超过2000万元;(九)515.5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515.5万元中包含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十)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态不要股权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认;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说明,实际上原告夫妻注册的福加福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康百杰公司,其经营性质与范围完全不同,当时为了验资的麻烦,才将福加福公司进行变更,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福加福公司没有任何的资产,原告成立该公司时的注册资金,全部予以了抽逃;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共同办理了变更登记书,但是双方当时并没有让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意思,因为转让前,福加福公司是零资产;对证据(四),1、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催告函和快递,对邮箱的催告函,因其邮箱密码遗忘,故邮箱一直未使用。2、对龙潭镇政府证明提出异议,形式不合法,并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内容也不真实,其实在政府组织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个协议,只是原告拒绝与被告在镇政府的见证下进行清算,导致协议无法履行。3、对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对双方的情况进行了一个明确的阐述,既然原告将这当证据提供,进一步证实了当时股权转让的情况。而必须指出的是,被告在向公司投入资金,也均有向胡君平支付和银行转账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其中5万是生活费,20万是百杰康公司建设支付变压器等设备的费用,因被告银行卡是外地卡无法直接打款;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这份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原告在2015年6月28日向法院进行了起诉,所以原告称是被告不履行协议是不攻自破的;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内容上并不是没交,而是交给财政所了;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的时候,福加福公司的状况,即使出现资产递增的情况,那也是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一个结果;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证据(十)没有时间反映。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百杰康公司的股份情况。双方均对百杰康公司进行了投资,被告对康百杰进行了投资后,也对百杰康公司进行了投资。原告不具备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二)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支出明细交换表。证明双方向康百杰公司进行票据交换的一个情况;(三)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除去收到的25万转账之外,被告曾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其中2013年4月2日是31万,2013年4月3日是19万,2014年3月4日的50万;(四)被告与吴海波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技术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且被告向吴海波出具了300万的借条,且先支付了20万;(五)2015年3月清单一份,证明258万元的构成。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百杰康投资了没错,因为他是该公司股东,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与本案并不是相互矛盾的;证据(二)实际金额以票据为准;证据(三)中2013年4月2日和4月3日这两笔转账,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这两笔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买瓷砖的款项,另一个50万是被告对我的还款,且金额应该是300万;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其中协议中的主体是亲戚关系,其没有权力来向原告进行主张;证据(五)只能证明被告对公司有投入,与股权转让是两种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提出未收到过催告函和快递,原告证据能证明原告发送过函,但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龙潭镇政府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证据(七)没有证明人签名;证据(八)、(九)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应以票据为准;证据(三)中的前两笔转款发生在股权转让及公司成立之前,应该是原被告之前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后面50万的转款原告说是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笔50万元的款项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技术目前并未转让到公司,该技术转让费公司无需承担,因此费用不能作为被告向公司的出资;证据(五)证明了被告对公司进行了投入。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设立了江西福加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胡某某占股份90%,龚翠梅占股份10%。2013年9月2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胡某某将其江西福加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9%的股份作价780万转让给被告,原告龚某某将其江西福加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股份作价200万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公司更名为江西康百杰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又成立了关联公司江西百杰康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江西康百杰医疗发展有限公司占51%的股份,原告胡某某占29%的股份,被告吴某某占20%的股份。两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投入资金进行公司建设。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未支付,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3月19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对康百杰公司的费用支出明细制作了交换表,其中原告胡某某截止2015年2月27日出资10461068.1元,被告截止2015年2月8日出资2580000元,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双方在交换表上都签了名。2015年6月23日,经龙潭镇政府协调,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6月30日前将用于两公司项目建设的资金凭证交原告胡某某认定,原告胡某某于7月20日前将认定的资金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结算期截止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逾期处罚金1万元/天。被告将两公司的股权及土地、设备等全部转让给原告胡某某,在胡某某付清钱后三个工作日内配合胡某某进行股东变更登记,逾期处罚金1万元/天。因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已履行完毕了股权转让的手续,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股权变动后,原被告双方均投入资金进行公司建设,并成立了一家关联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经龙潭镇政府协调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胡某某付清被告出资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原股权转让协议已终止,双方应履行新的协议,原告要求判令解除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依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原告胡某某、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青人民陪审员 黎洪运人民陪审员 刘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