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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1990年6月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199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9月17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吸毒人员单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向田某要约购买毒品冰毒。同日20时左右,田某按约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庄某茜路和某某街路口向北五十米东侧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疑似物被查缴。后公安民警从田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从田某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庄某某园XX幢XXX室的住处内查获4小包毒品疑似物。归案后,田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6小包毒品疑似物合计净重2.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