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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景林与徐万彬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景林,徐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景林,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万彬,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徐景林因与徐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景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代销关系错误。二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和徐景林2012年11月20日在“好人缘精工渔具月报表”上的签字认定双方合同期间的回扣比例为11%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签字是对收到3485元的收条,不是申请人对这张表格的认可。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综合多张“好人缘精工渔具月报表”进行判决。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述的月报表是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提供的,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月报表上写明了按11%回扣的计算过程,计算的结果为3485元,徐景林签收了该3485元。上述行为应为徐景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是否为代销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否认上述事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再审申请人徐景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景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