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初90号原告王志军,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王志军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京政复告字[2017]3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军、被告市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本案中,申请人承包经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北旺村集体土地。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作出《关于海淀区二〇〇四年度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2004]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批复),对海淀区西北旺镇西北旺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由于申请人所复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京海国土划字[2015]07号,以下简称7号《划拨决定书》)是国土部门在市政府将该地块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之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故申请人与集体土地征收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志军起诉称,1989年,原告从本生产队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本集体土地,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1999年生产队集体土地归大队(西北旺村委会)统一管理,西北旺村农工商合作社执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在没有打破原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44.1亩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再次确定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2001年海淀区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将原告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原告种植了香椿等经济林。涉案土地由耕地变为林地。2009年8月西北旺村民委员会欲将原告承包地收回,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法院驳回。法院依法维护了原告享有补偿的合法权益及承包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2014年4月10日周四上午9点左右,在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承包的44.1亩林地,被四、五百名不明身份的人员,驾驶推土机、手持电锯夷为平地。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声称是政府征地。不予制止砍伐行为。地上物全部被毁,之后在被毁的部分耕地上强行施工,建高楼。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承包地被毁后,经司法救助,依据(2010海民初字第25261号判决书)在补偿问题未解决以前,不应单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的处理原则。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立返还恢复原告对涉案宗地地上物的所有权。不应单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的处理原则,是不应单方改变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能和地上物所有权。即原告是经依法确认的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2016年12月26日海淀区政府向原告公开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7号《划拨决定书》。而在原告获取的其他信息中明确了本案的唯一事实,是市政府的153号批复,在两年有效期内政府并未对该地块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工作(详见2014年7月4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国土海淀分局给海淀区政府办的答复),即被告未组织实施京政地(2004)第153号征地工作,证明涉案土地不存在征为国有之事。同时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和时效与原告调整土地使用权财产关系。故7号《划拨决定书》的作出实属滥用职权,侵犯了公民(原告)的合法土地财产权(土地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关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规定。基于此,原告就上述事实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被告未查清153号批复作出后,没有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原告也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存续)的事实,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综上所述事实,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且经司法确认、经被复议行为作出人(国土海淀分局)承认,涉案土地未依法定程序征为国有土地,因此,不存在涉案土地征为国有后之事,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7号《划拨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实属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决定书》;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0)海民初字第252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2015)海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3、(2015)海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物所有权是经依法确认的原告合法私有财产。合法财产受到侵害,至今未得到补偿安置。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被依法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未发生改变,原告与涉案土地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组:4、海淀区政府(2014)第487、488、489、49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相应回执;5、海政复答字[2014]516号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书》;6、(2015)海行初字第349号案件开庭笔录;7、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用政府行文认可并告知原告,被告未组织实施对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征收工作。即未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组织实施153号批复的征地工作,涉案集体土地权属均未发生改变。涉案土地未征为国有土地,不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必要条件。第三组:8、《行政复议申请书》;9、被诉《决定书》。第三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所在的位置,涉案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7号《划拨决定书》是侵犯原告合法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决定书》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再次侵犯。第四组:10、153号批复,证明涉案土地在批复范围之内。第五组:11、海淀区政府(2017)第8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海淀区政府(2017)第85号-回《登记回执》;12、市国土局[2017]295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国土局[2017]295号-回《登记回执》;13、西北旺镇政府(2017)第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北旺镇政府(2017)第1号-回《登记回执》。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原告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作为市规土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7号《划拨决定书》。经审查,7号《划拨决定书》是国土部门在市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153号批复,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北旺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后,划拨征收后国有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承包经营的是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北旺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三、市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2017年2月17日,市政府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4、153号批复;5、《关于王志军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6、《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证据4-6证明原告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7、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王志军和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7均为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王志军向被告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请求市政府撤销7号《划拨决定书》。市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后,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志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王志军。原告王志军不服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志军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具有对原告王志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原告王志军认为7号《划拨决定书》违法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应与7号《划拨决定书》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可以证明,153号批复已经对原告王志军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北旺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王志军申请复议的7号《划拨决定书》系国有土地划拨决定,该决定与王志军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志军主张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只有征收程序全部履行完毕后,土地性质才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以原告王志军与7号《划拨决定书》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原告王志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王志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王志军,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告王志军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王志军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军请求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京政复告字[2017]3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王志军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志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