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顺清与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范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顺清,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范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95号原告:陆顺清,男,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毗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凌云峰。被告:范利松,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陆顺清与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范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范利松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徐国强、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范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期一年,约定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63个月利息47250元,共计97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借条由被告范利松出面出具并加盖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发生后,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6750元,后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范利松在2011年10月26日之前系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利松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范利松系代表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陆顺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7250元,合计97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陆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781元,由被告湖州欧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