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与廉江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廉江市人民政府,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廉江农信联社,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廉江农信联社横山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行初77号原告王建,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廉江市横山镇朝阳东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58********。被告廉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廉江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群忠,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卫军,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廉江农信联社,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大道北。法定代表人罗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琼瑜,该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第三人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廉江农信联社横山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横山镇国防路**号。负责人麦朝栋,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琼瑜,廉江农信廉江农信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廉江市黄村街17号,湛江幼儿师范专科学校教师,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65********。原告王建起诉称:第三人横山信用社强占原告座落于廉江市横山镇湛合公路旁土地(廉府集字第00000**号)建造办公楼,现原告经调取土地登记档案后发现,第三人横山信用社于1997年1月11日通过虚构事实,伪造(1997)廉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资料,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拥有的座落于廉江市横山镇湛合公路旁集体土地(廉府集字第00000**号)变更为国有土地过户到第三人横山信用社的名下。而被告违背法定程序,在未经调查核实,仅凭借第三人横山信用社单方提供的虚假材料,便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后,被告未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自始未曾与第三人横山信用社发生过诉讼,未收过(1997)廉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也没有与第三人横山信用社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书》,将上述土地抵债给第三人横山信用社。而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横山信用社单方提供的虚假材料,便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到第三人横山信用社名下,并于1997年2月12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此同时,横山信用社于1997年2月13日制假收据冒领原告部份地皮款伍拾贰万肆仟肆佰元(¥524400元)(横山信用社制假地皮款收据,已司法鉴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是毫无根据的,并且违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廉江政府颁发给横山信用社的位于廉江市横山镇湛合公路旁土地(即横山信用社正在使用的办公楼占用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廉府国字第1004**号)。被告廉江政府辩称:一、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1997年2月4日第三人横山信用社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及所依附的(1997)廉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横山管理区、镇政府的土地变更申请书,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地价评估所意见及土地出让金收款依据,经过地籍调查,横山国土所初审,廉江市国土局复审,我府于1997年2月12日同意变更使用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给第三人。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横山信用社与原告王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土地使用权抵债民事裁定书及横山管理区和横山镇政府的土地变更申请意见及缴清土地出让金等依据。经审核属实。我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6、9、10、11、12、13、14、19条的规定予以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横山信用社陈述称:一、原告王建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时效;二、涉案土地转让是王建和我社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王建称我方虚假制造材料办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被告给第三人办证的行政行为理由充分,证据充分。第三人廉江农信联社同意第三人横山信用社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第三人横山信用社于1997年2月4日向被告廉江政府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并附(1997)廉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横山管理区、镇政府的土地变更申请书,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请示,地价评估所意见及土地出让金收款依据,向被告廉江政府申请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经过地籍调查、横山国土所初审、廉江市国土局复审,被告廉江政府于1997年2月12日同意变更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廉府国字第1000494号)给第三人横山信用社。另查明,原告王建于2014年5月9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廉江农信联社、横山信用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2号],廉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建对廉江农信联社、横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王建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王建在(2014)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2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称,1997年2月12日,其与被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农村信用社于当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王建与横山信用社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建将其位于横山圩湛合公路,四至为:东至7.2米大路、西至管理区围墙、南至湛合公路、北至横山管理区同墙,面积16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050100005)有偿转让给横山信用社使用。”再查明,廉江农信联社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横山信用社是其下属的报账分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廉江农信联社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050100005)有偿转让给横山信用社使用。”而本案中王建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证号为0501000**,主张证明的事实是横山信用社现办公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其所有,且在本案的庭审中,王建与第三人横山信用社均明确了(2014)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2号民事起诉状中199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就是办理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廉府国字第1000494号)。再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建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199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且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廉府国字第1000494号)的颁发时间是1997年2月12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规定,应认定王建在1997年2月12日有亲自去廉江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被告廉江政府提交的第8项证据《申请书》中,原告于1997年2月4日向廉江市国土局申请其座落在横山钦在村后岭,面积1380平方米的土地确认办理转户手续,王建在庭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这更印证了原告王建对涉案土地变更过户时是知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王建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王建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常红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玥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