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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玉忠与孙志明、吕世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忠,孙志明,吕世玲,李高祥,倪正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219号原告:王玉忠,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阜宁县。被告:吕世玲,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高祥,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阜宁县。被告:倪正浩,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阜宁县。原告王玉忠与被告孙志明、吕世玲、李高祥、倪正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明、倪正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玲、李高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志明、吕世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高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孙志明、吕世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倪正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志明与被告吕世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孙志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半,借期六个月,由被告李高祥提供担保;2014年8月8日,被告孙志明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半,借期7个月,由被告倪正浩提供担保。到期后几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孙志明、吕世玲、李高祥、倪正浩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孙志明向原告王玉忠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孙志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4日向王玉忠(被借款人)借款(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6个月。此款至2015年1月4日前归还,李高祥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全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志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高祥在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贰点伍。第三条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被告孙志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高祥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志明的银行账户中汇款5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孙志明又向原告王玉忠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孙志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8日向王玉忠(被借款人)借款(大写)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7个月。此款至2015年3月8日前归还,倪正浩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孙志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倪正浩在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志明的银行账户中汇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志明与被告吕世玲为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提出对于2014年7月4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孙志明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3日;对于2014年8月8日的借款,被告孙志明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忠与被告孙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志明与被告吕世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玉忠请求判令被告孙志明、吕世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高祥、倪正浩在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高祥、倪正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并据实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明、吕世玲偿还原告王玉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孙志明、吕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高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志明、吕世玲偿还原告王玉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孙志明、吕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倪正浩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孙志明、吕世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