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兆凤、王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付某,杨兆凤,王虎,王昌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9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餐饮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兴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50年6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兴义市。共同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兆凤,女,1974年1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杰,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特别授权。被告人王虎,男,1998年5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昌花,女,1977年8月2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兴义市。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兆凤、王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追加王昌花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付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兆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人王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昌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补充的证据已经进行举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王某开车将被害人李某1家餐馆门口的遮阳伞挂坏后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王某赔偿李某1200元。王某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其妻子被告人杨兆凤和儿子被告人王虎。次日8时许,被告人杨兆凤、王虎等人和中途遇到的王昌花一起到“食客来”餐馆内找李某1,见面后杨兆凤、王昌花与李某1在餐馆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抓打过程中杨兆凤、王昌花、李某1一起倒在地下,王虎上前用脚踢李某1的腰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面颈部、左上肢、双下肢、腰部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腰部损伤造成的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兆凤、王虎、王昌花共同赔偿李某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9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390元(106.5元/天×60天)、误工费15975元(106.5元/天×150天)、鉴定费177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1093元,共计52831.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兆凤、王虎、王昌花共同赔偿付某医疗费5101.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639元(106.5元/天×6天)、护理费639元(106.5元/天×6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7979.36元。被告人杨兆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只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费。被告人杨兆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双方是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杨兆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案发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兆凤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具体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昌花表示愿意赔偿,具体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下午,王某开车经过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东贡社区国际商贸城李某1家经营的“食客来”餐馆时,将该餐馆立在门外的遮阳伞挂坏,双方发生争执,经民警调解,王某赔偿李某1200元。王某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妻子被告人杨兆凤和儿子被告人王虎。次日8时许,被告人杨兆凤、王虎等人和中途遇到的王昌花一起到“食客来”餐馆内找到李某1,与李某1在“食客来”餐馆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抓打过程中,杨兆凤、王昌花、李某1一起倒在地下,王虎上前用脚踢李某1的腰部。李某1的婆婆付某见李某1被杨兆凤、王昌花抓扯即上前帮忙,在此过程中付某受伤。经鉴定,李某1面颈部、左上肢、双下肢、腰部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兆凤、王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4日到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李某1受伤后从2016年5月28日至8月3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输液18天后从2016年6月15日停止用药)产生医疗费11903.03元。付某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101.36元。经鉴定,李某1的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00-150,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公安信息查询对比情况证实:被告人杨兆凤、王虎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5月28日9时许,兴义市坪东派出所接警后将杨兆凤、王虎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2016年6月15日,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带杨兆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6月24日,王虎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3、交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1系外伤性头痛,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付某系外伤性头痛、腹部软组织损伤;二人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5月27日15时许,我驾驶一辆小货车经过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国际商贸城九栋5号“食客来”餐馆门口时,挂断了餐馆门口的遮阳伞,并与从餐馆走出的李某1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我赔偿了200元。当日我回家将此事告知了妻子杨兆凤。次日8时许,我和杨兆凤、王虎到“食客来”餐馆找到李某1,杨兆凤与李某1争吵几句就抓打起来。李某1的母亲付某用手抓住杨兆凤头发,李某1的丈夫准备从餐馆里拿菜刀,我叫王虎用手机照下来,他就将菜刀放下了。杨兆凤和李某1、付某抓打时一同倒在地上,三人被劝开后,李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李某1的脸上被杨兆凤用手抓伤了。我没看到付某身上有明伤。5、证人熊某的证言:2016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王某驾驶小货车将我经营的“食客来”餐馆门口的雨伞挂坏,我们发生争吵后,经派出所调解,王某赔偿我们200元。2016年5月28日8时25分许,我准备开门营业,杨兆凤、王昌花和王虎闯进我店内,争吵时杨兆凤、王昌花和王虎动手打我妻子李某1,抓李某1的头发,将李某1扯到店外摔在地上,王虎用脚踢李某1。抓扯时碰到店内的桌上,菜刀、菜板和蔬菜被摔在地上,我上去将菜刀收捡起来。我母亲付某的额头被撞两个包,她用手抓过一个女子头发。李某1脸部被抓伤很多地方,腰部被踢伤。6、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5月27日14时许,王某开车把“食客来”餐馆的伞挂坏,并和餐馆老板娘李某1发生口角,我和我丈夫李某2去劝过架,双方没打起来。次日8时许,我发现杨兆凤、王昌花和李某1在食客来餐馆门口打架,双方互相拉着对方头发抓扯在一起,后她们一起倒在地下,王虎用脚踢李某1的腰部一脚。这时李某2赶到把他们劝开,我才发现旁边李某1的婆婆付某睡在地上。后派出所的就到了。7、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5月28日8时30分许,我听妻子刘某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出来看到“食客来”餐馆门口老板李某1被王昌花、杨兆凤和王虎打。王昌花和杨兆凤上用手抓着李某1头发,王虎用脚踢李某1的腰部,旁边付某躺在地上。我过去把王虎、杨兆凤和王昌花拉开了。随即派出所的就赶到现场。李某1的面部受伤。8、证人王昌花的证言:2016年5月28日8时许,我听说我哥王某头天开车将别人的伞撞坏被两个女的打了,我和我嫂子杨兆凤、侄儿子王虎一起到“食客来”餐馆,我和杨兆凤进去餐馆里,和李某1、付某发生了争吵。我和杨兆凤一起用手抓李某1,把李某1拉到餐馆外,付某过来用手抓杨兆凤的头发,没有一会,我、杨兆凤、李某1三个倒在地下,付某也倒在杨兆凤的旁边。王虎在旁边用脚踢李某1的腰部和臀部。后来有一男一女来劝架,我们被分开了。分开后我发现李某1的脸部被我和杨兆凤抓伤。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5月27日15时许,王某驾驶一辆小货车将我经营的“食客来”餐馆门口的遮阳伞挂烂,我和他发生抓扯,后经派出所的民警调解,王某赔偿我200元。次日8时许,我刚开门,王某、杨兆凤、王虎及王昌花进来餐馆,杨兆凤、王昌花、王虎三人用手抓我头发,将我拉到餐馆外面。抓打过程中,王昌花用手将我的脸部抓伤,后来我婆婆付某来拉架被他们推倒在地上。没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我被打伤脸部、颈部、腰部,脸部和颈部是王昌花抓伤的,腰部是他们三个把我拖出来餐馆门口打伤的。付某的头部、胸部、右手手腕处被打伤。10、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016年5月28日8时许,我儿媳李某1开门做生意,杨兆凤、王昌花和王虎进餐馆找李某1,几人发生口角并开始厮打,我儿子熊某正好下楼来看见把对方三人推开。争吵中,杨兆凤、王昌花、王虎再次扯住李某1的头发,把李某1拉到餐馆外抓扯,我抓住一名女子衣领和头发准备把她拉开。我抓住头发的手指被掰开后,我被撞倒在地上。当时我看见李某1的面部和颈部被抓伤。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1的面颈部、左上肢、双下肢、腰部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腰部损伤造成的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身体其他部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兆凤指认,其和李某1打架的地方位于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东贡社区国际商贸城(“食客来”餐馆门口)。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2、刘某分别辨认出在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东贡社区国际商贸城“食客来”餐馆门口殴打李某1的杨兆凤和王虎。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商贸城9栋5号“食客来”餐馆。15、被告人杨兆凤的供述:2016年5月27日19时许,我老公王某回家告诉我,他驾驶小货车在兴义市木贾商贸城餐馆门口挂到别人的伞被餐馆里的人打了。次日8时许,我叫上王某和儿子王虎一起来到兴义市木贾办商贸城九栋5号(“食客来”餐馆)门口,找打王某的人理论,我跟餐馆女老板李某1发生了争吵并互相指着对方抓打起来,女老板的母亲付某也抓住我的头发和我抓打起来。这时我听旁边有人说女老板的老公拿起菜刀出来了,王某说快点用手机录下来,女老板的老公就放下了菜刀。我脖子被抓破皮了,背上被脚踹淤青了,李某1的脸被我抓破皮了。王昌花来的时候我和李某1还在争吵,没有开始,打架时王昌花和王虎都在的,但是王昌花没有打人,只是把我和李某1拉开。16、被告人的王虎供述:2016年5月27日19时许,我在家听见我父亲王某和我母亲杨兆凤说他驾驶货车把别人家的伞挂坏了,后来又被别人打,派出所处理后赔了别人200元。次日8时许,我、王某、杨兆凤和我二娘王昌花一起去了兴义市木贾商贸城“食客来”餐馆,杨兆凤和王昌花进去和李某1说话,没说得两句就吵了起来,之后她们三个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就抓扯到餐馆门口,在抓扯的时候付某去拉架自己摔倒在地上。后来杨兆凤、王昌花和李某1三个人都倒在地上,这时我上去用脚踢了李某1腰部一脚。后来她们三人被围观的人拉开,没一会派出所的就到了。王昌花和杨兆凤没有被抓伤,李某1的脸部被抓伤。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兆凤对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提出自己没有进店去拉李某1出来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中杨兆凤进店拉李某1的事实有证人熊某、王昌花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虎的供述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及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住院一日清单,证实李某1于2016年5月28日至8月3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11903.03元;4、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误工期评定为100-15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60天;5、鉴定费、照相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为1770元;6、黄金首饰销售单二张,证实其财产损失;7、交通费票据十张,证实其产生交通费977元;8、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册,证实原告从事个体餐饮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某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2、付某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及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住院一日清单,证实付某于2016年5月28日至6月3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的医疗费5101.3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金额为11899.53元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余一张(金额3.5元)不认可;对证据4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提交的是伤残鉴定,但鉴定结论是护理费及误工期限,并且可以就近在兴义鉴定,但其委托到贵阳,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证据5中金额为470元的鉴定费票据认可,另一张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人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交的证据1、2、8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1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人方不认可的3.5元,系案发当日产生的门诊挂号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鉴定机构对李某1进行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该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是李某1的鉴定费及鉴定、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该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证人魏某证言:我是黔西南州中医院外二科的住院医师。产生李某1从2016年6月15日以后没有用药的这种情况有几种原因,一是因为病人欠费,二是病人要求停药挂床回去休息。李某1从2016年5月28日输液至2016年6月14日,根据她的病情,一般来说可以停止输液回家休息,但她可能是怕以后扯皮,因为停止输液并不表示她已经完全好了,因是伤筋动骨,出院后伤情复发的可能性也是有的,所以基于这些情况考虑,医院也不好建议她出院,就随她挂床住院。李某1的情况从受伤到完全治愈最少也要三个月,且个体差异,有的可能还会延长。如果她是2016年6月15日出院,她还需要在家休养,因她是伤到腰椎和头部,不排除有后遗症的可能,在2016年8月3日出院时都没有完全治愈,只是好转。她的用药清单上的紫外线治疗是理疗,她有骨折,这是治疗需要,医用硅酮凝胶是祛疤的,她出院时有疤痕,需要使用。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质证意见是:“医生讲的是合的,但停药后我还在医院住了一段时间,因为腰还疼,直到出院前半个月才回家找草药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被告人杨兆凤及其辩护人、王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昌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兆凤、王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兆凤、王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杨兆凤、王虎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杨兆凤、王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杨兆凤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双方是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王某与李某1家的纠纷经派出所解决后,杨兆凤等人又到李某1家餐馆找李某1争吵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并无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方亦未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杨兆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杨兆凤、王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杨兆凤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兆凤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王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兆凤、王虎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昌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付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从事餐馆经营活动,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0天;付某为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住院6天的误工费;李某1、付某主张的护理费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李某1的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付某的计算住院的6天;李某1、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正确,但李某1从2016年6月15日即挂床回家休养,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至2016年6月14日,对付某支持住院的6天;李某1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李某1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金额为977元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支持交通费977元;付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李某1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1903.03元;2、误工费10194元(37208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5840.40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鉴定费1770元;7、交通费977元。前述1-7项共计35484.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101.36元;2、误工费639元(106.5元/天×6天);3、护理费584.04元(35528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5、交通费50元。前述1-5项共计69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兆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杨兆凤、被告人王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昌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5484.43元。四、由被告人杨兆凤、被告人王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昌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974.4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淞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