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35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8号地块科技孵化楼B区*楼。法定代表人:车建兴。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红星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重庆红星公司诉讼代理人肖正熊、倪力鸣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红星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重庆红星公司与玉林市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玉东新区管委会)、广西拓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拓福公司)签订的《红星国际广场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一)》(合同涉履行标的10118.33万元,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由玉东新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重庆红星公司与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广西拓福公司签订《红星国际广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重庆红星公司竞得目标地块后建设红星国际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项目。2013年12月16日,重庆红星公司、广西拓福公司与玉东新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招拍挂土地价格超过50万元/亩的部分且满足其他条件下,玉东新区管委会将以财政扶持金名义补贴给重庆红星公司。2014年3月17日,重庆红星公司关联公司重庆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拓福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2014002地块(以下简称A地块)、2014003地块(以下简称B地块)土地使用权,其中A地块价格33310万元,B地块总成交地价18130万元。由玉林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红星公司)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玉林市国土局)签订了玉土出(2014)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玉林红星公司、玉林市星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星龙公司)与玉林市国土局签订了玉土出(2014)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玉林红星公司、玉林星龙公司向玉林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亿元,其中A、B地块各1亿元,竞地成功后该款转化为土地出让金。2014年6月26日、27日,玉林红星公司、玉林星龙公司向玉东新区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0118.33万元,其中A地块1988.33万元,B地块8130万元且已缴足。2014年6月26日、27日,玉林星龙公司先后收到玉东新区财政局拨付财政扶持金5000万元、5118.33万元,共计10118.33万元。此外,玉林红星公司、玉林星龙公司为A、B地块共计发生了费用22115484元,其中土地税款1568.92万元、测绘费158604元、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500万元、土地挂牌交易服务费1267680元。2014年8月21日,玉林市政府下发B地块土地证8份及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玉林市玉东新区管委会以重庆红星公司方未依约开发土地为由,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红星公司、玉林红星公司、玉林星龙公司、广西拓福公司,要求返还财政扶持金10118.33万元。重庆红星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玉东新区管委会于2016年6月17日撤诉。2016年6月,重庆红星公司听闻玉林市国土局单方收回A地块并另行举行招拍挂之事实。重庆红星公司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受让方有平整土地义务,而平整土地的前提是按《合作协议》约定由政府主导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但直到2016年6月涉案A、B地块仍未拆迁完毕,显然缺乏土地平整的基础条件。因玉林市国土局交付土地不合格,土地现状有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重庆红星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缓付A地块土地出让金且无法开工建设B地块。因此,《补充协议》事实上、法律上均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一审法院查明,《补充协议》的原协议为以玉林市政府为甲方、以重庆红星公司与广西拓福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是就甲方提供用地、乙方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玉林市红星国际广场项目的招商引资事项进行约定。该合作协议约定了项目投资主体、名称、位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及内容、合作方式、招商引资确认等事项,并在第三条约定甲方责任为:合作协议签订后10日内成立由甲方领导牵头的项目推进小组,负责在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项目地块土地拆迁征收等工作,确保项目土地使用权能依法出让;甲方争取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项目土地公开招拍挂出让工作;甲方负责项目全面协调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该项目投资大,回收周期长,甲方按照“一企一策”原则为乙方项目提供优惠政策;本协议签署后至项目地块公开招拍挂出让成交以前,甲方承诺不与第三方就该项目地块签署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关的任何协议、合同、意向书或其他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关的法律文件。乙方违反本合作协议约定除外。《补充协议》是以玉东新区管委会为甲方、以重庆红星公司与广西拓福公司为乙方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项目名称、选址、用地规模、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总额、项目用地等事项,并在第三条约定乙方实际摘牌单价如超过人民币50万元/亩的,超过部分的土地价款由甲方作为给予乙方的财政扶持金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兑现给乙方。第六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使乙方得于付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之日起30日内办结;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审批、控规调整、报建、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项目用水、用电、用气等手续;甲方有权会同城建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生产;甲方根据相关政策对乙方项目在相关优惠政策及建成营业后的税收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政策见相关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及其原协议《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就重庆红星公司、广西拓福公司投资建设玉林红星国际广场项目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玉林市政府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前期征地拆迁工作、给予政策优惠等,《补充协议》约定了项目选址、用地规模等事项,并约定玉东新区管委会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补贴财政扶持金、给予政策优惠、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办理项目审批报建及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等。这些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范畴,而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重庆红星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重庆红星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及其原协议《合作协议》是行政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的合同不必然是行政合同,政府在市场交易情形下,与自然人、法人具有平等交易主体资格。(二)案涉合同目的是为实现经济价值,而非为实施行政管理,其本质是以财产权益为核心内容构建的等价有偿法律关系。(三)投资人与政府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政府许诺给予投资企业优惠政策,是为吸引投资者的投资而承诺支付的对价,是基于等价有偿置于市场交易框架下的行为,属民事合同。(四)从法律救济途径看,政府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一般都会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私法自治、意思自由的体现。(五)案涉合同主体玉东新区管委会作为原告,根据前述协议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红星公司提起两起民事诉讼,表明玉林市玉东新区管委会其对前述协议为民事合同性质的认可。综上,请求撤销(2017)桂民初6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案涉《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协议》未尽事宜的补充。玉林市政府,与其他合同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建设“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玉林市政府主要义务是提供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应属于民事合同。《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的项目内容、出让价款、建设进度等进行了补充,仍然是民事合同。其中第六条规定甲方(玉东新区管委会)的义务主要是:协助乙方(重庆红星公司、广西拓福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审批等手续,并给与乙方优惠政策。从约定内容可见,甲方协调乙方办理手续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是辅助另一方合同主体履行合同,非行政管理事项,亦属于民事合同。原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重庆红星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确有不当。综上,案涉《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均属民事合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重庆红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奚向阳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申 蕾书 记 员 庄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