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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开宗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开宗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21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海涛(系徐某父亲),男,住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理人:任竹清(系徐某母亲),女,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宗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女,系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夏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徐某与被告开宗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开宗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宗顺赔偿医疗费301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2.开宗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上午,开宗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淮阴区新渡乡佟洼小区西门口将正常行走的徐皓轩撞倒。事故发生后,徐皓轩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一院)治疗,鉴于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因,开宗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开宗顺辩称,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徐皓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称事发时间至今已有好几个月,徐皓轩突然主张赔偿事宜有悖常理。徐皓轩出生于2014年,且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徐皓轩监护人疏于对其监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皓轩提交其亲属与开宗顺等人在起诉前的谈话录音。经质证,开宗顺以其取得不合法,且录音中说话人非其本人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的取得既未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非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故本院对合法性予以认可。其次,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17时与开宗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其表示不申请对录音进行声像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次,开宗顺在录音中认可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徐皓轩发生刮蹭,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徐皓轩提交的病案资料。经质证,开宗顺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由专业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徐皓轩的医疗情况及伤势,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徐皓轩提交的案外人张树明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开宗顺以张树明应当出庭作证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有相关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现张树明既未说明其不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亦未向本院申请不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开宗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淮阴区新渡乡佟洼小区西门口与由爷爷等亲属看护的徐皓轩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徐皓轩随即至淮安一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左下肢外伤后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查体,左小腿稍肿胀,局部压痛,膝关节活动受限;摄片,左胫骨上段骨折。诊疗建议:1.患肢石膏固定,建议休息两月;2.三日内门诊复诊;3.患肢石膏固定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此后,徐皓轩分别于10月23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20日,2017年1月16日至淮安一院门诊治疗,六次诊断分别花费424元、162元、98元、140元、140元、175元。2017年2月3日,徐皓轩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140元。3月6日,徐皓轩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6元。2017年3月9日,徐皓轩至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左胫骨近端骨折,继发胫外翻5月余;2016年10月出现左胫骨近端骨折,保守治疗后出现左胫外翻,花费22元。3月15日,徐皓轩至南京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膝内外翻矫形器,花费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徐皓轩所举录音及病案资料可以认定其所受损害系开宗顺造成,故本院对其要求开宗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徐皓轩系刚满2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在外出活动等事项尽到监护职责,本起事故起因之一系其监护人疏于看管致其在路上自行行走,故徐皓轩法定监护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开宗顺作为已年满70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注意观察路面,其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徐皓轩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纠纷的起因、主观过错,酌定由徐皓轩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开宗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徐皓轩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案资料,确认该费用为1139元+140元+36元+22元=1337元。此外,鉴于徐皓轩诊断为左胫骨外翻畸形,故其购买外翻矫正器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徐皓轩未满三周岁,确需他人照顾、护理,但徐皓轩法定代理人并无举证证明徐皓轩因此次受伤额外再需他人护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徐皓轩所举病历已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为60天×30元/天=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徐皓轩虽诉称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难以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徐皓轩的医疗天数、路程、伤情等,依法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615元。结合开宗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应当赔偿徐皓轩各项损失合计5615×60%=39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宗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930.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9元(已减半),由被告开宗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