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财保1号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0370。法定代表人:张义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01152。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马鞍石36幢一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8987374R。法定代表人:曾邦红。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85809371.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85809371.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成都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岸崇文路支行的存款85809371.00元(期限一年)或者其他等值的财产。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邹利华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