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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华明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明,陈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34号原告:罗华明,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曾用名陈飞),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原告罗华明诉被告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罗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南部县城做蔬菜批发生意,被告在升钟镇场明珠超市卖菜,后被告在原告处欠蔬菜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蔬菜批发部销售清单》十四份,均能够反映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陈宏在原告罗华明处批发蔬菜。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宏向原告罗华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下欠南部蔬菜款25000元(贰万伍仟)整,欠款人:陈飞2016.12.24”。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宏欠原告罗明华货款人民币2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蔬菜批发部销售清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现原告主张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华明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敬伟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