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半壁店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鑫羽伟业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半壁店物业管理中心,北京鑫羽伟业肉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481号原告:北京市半壁店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洪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羽伟业肉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半壁店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半壁店中心)与被告北京鑫羽伟业肉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羽伟业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186民事判决,被告鑫羽伟业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9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186民事判决,发回至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壁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成,被告鑫羽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舰、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壁店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半壁店中心与鑫羽伟业公司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鑫羽伟业公司支付半壁店中心租金共计75万元(自2001年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1年和2002年每年5万元,之后每年6.5万元);3.判令鑫羽伟业公司腾退租用的房屋及场地;4.判令鑫羽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半壁店中心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主张要求支付租金。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善庄镇政府)与季新城签订协议,将占地35亩鸡场租赁给季新城,租期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1年7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林业站与北京鑫羽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羽鸽业公司)签订协议,将粮食仓储基地两侧苗圃用地37.13亩租给鑫羽鸽业公司,租期30年,自2001年7月10日起至2031年7月9日止。自此,季新城与王舰以鑫羽鸽业公司的名义在上述两块地块上进行经营。2003年7月23日,为了解决鑫羽鸽业公司所欠贷款问题,季新城与王舰代表鑫羽鸽业公司与魏善庄镇政府签订了《北京鑫羽鸽业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等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规定将该公司厂区内所有地上建筑物自2003年6月21日起归魏善庄镇政府所有,鑫羽鸽业公司建设所用部分银农合作资金由魏善庄镇政府承担。并约定2001年7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林业站与鑫羽鸽业公司签订协议,于2003年6月21日解除。2003年11月6日,由魏善庄镇政府、半壁店中心、鑫羽伟业公司(王舰代表签署)及北京鑫羽兴旺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羽兴旺公司,季新城代表签署)签署了《关于北京鑫羽鸽业有限公司银农资金贷款承担的解决办法》,对之前鑫羽鸽业公司的贷款的偿还比例在魏善庄镇政府及半壁店中心、鑫羽伟业公司、鑫羽兴旺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鑫羽鸽业公司分立为鑫羽兴旺公司(季新城)和鑫羽伟业公司(王舰),对外使用新的企业名称,原鑫羽鸽业公司经季新城、王舰同意于2003年10月20日起对外不再使用。并以厂区中路为分界线,路东由鑫羽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舰负责管理使用,路西由鑫羽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新城负责管理使用。经魏善庄镇政府授权,2003年11月6日,半壁店中心与鑫羽伟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大东路东侧,粮食仓储库西侧,工业街路南侧,魏庄至大东路北侧的厂房场地租赁给鑫羽伟业公司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新建鸽舍每栋每年4000元。2000年7月13日,由魏善庄镇镇政府与季新城签订的租赁合同,2001年至2002年每年租金5万元,2003年至2006年租金每年65000元,合计360000元。支付方式为上交款。鑫羽伟业公司需要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半壁店中心支付2004年至2006年的租金,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7年至2010年租金(包括2000年7月31日,由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与季新城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12月31日,此合同终止);如鑫羽伟业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迟交一天加收应交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半壁店中心如约履行了合同,可是鑫羽伟业公司未向半壁店中心交付任何租金,合同到期仍然占用拒不搬出。故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羽伟业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在魏善庄镇政府未支付替还贷款的情况下不生效,故半壁店中心的起诉不存在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羽伟业公司对原告半壁店中心提交的2003年11月6日租赁合同、特别授权书、本院作出的(2008)大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04372号判决书、委托经营证明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半壁店中心对被告鑫羽伟业公司提交的200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00年7月13日魏善庄镇政府与季新城签订的租赁合同、鑫羽鸽业公司营业执照、2003年7月23日魏善庄镇政府与鑫羽鸽业公司达成的《北京鑫羽鸽业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等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租赁土地平面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原一审时,本院依职权到魏善庄镇政府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3日,魏善庄镇政府与季新城签订协议,将占地35亩鸡场租赁给被告季新城,租期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起至2031年7月9日止。2001年7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林业站与鑫羽鸽业公司签订协议,将粮食仓储基地两侧苗圃用地37.13亩租给鑫羽鸽业公司,租期30年,自2001年7月10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鑫羽鸽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季新城与王舰)在上述两块地块上进行经营。2003年7月23日,为了解决鑫羽鸽业公司所欠贷款问题,季新城与王舰代表鑫羽鸽业公司与魏善庄镇政府签订了《北京鑫羽鸽业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等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规定将该公司厂区内所有地上建筑物自2003年6月21日起归魏善庄镇政府所有,鑫羽鸽业公司建设所用部分银农合作资金由魏善庄镇政府承担,并约定2001年7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林业站与鑫羽鸽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于2003年6月21日解除。2003年11月6日,由魏善庄镇政府、半壁店中心、鑫羽伟业公司(王舰代表签署)及鑫羽兴旺公司(季新城代表签署)签署了《关于北京鑫羽鸽业有限公司银农资金贷款承担的解决办法》,对之前鑫羽鸽业公司的贷款的偿还比例在镇政府及半壁店半壁店中心、鑫羽伟业公司、鑫羽兴旺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鑫羽鸽业公司分立为鑫羽兴旺公司(季新城)和鑫羽伟业公司(王舰),对外使用新的企业名称,原鑫羽鸽业公司经季新城、王舰同意于2003年10月20日起对外不在使用。并以厂区中路为分界线,路东由鑫羽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舰负责管理使用,路西由鑫羽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新城负责管理使用。该协议中约定:“二、贷款分配如下:1.按《北京鑫羽鸽业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等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季新城、王舰共同承担债务4632090元。其中,季新城分担债务2316045元,王舰分担债务2316045元。2.季新城、王舰在魏善庄财政所共同借款本息合计644586.03元,王舰单独向魏善庄财政所借款52772元,两人分别承担借款如下:季新城322293.01元,王舰375065.02元。3.租金按租赁协议承担732000元,其中季新城承担租金312000元,王舰承担租金420000元。4.贷款800万元分担如下:(1)北京市半壁店物业管理中心分担贷款1938551.97元。(2)北京鑫羽伟业肉鸽养殖有限公司分担贷款3111110.02元。(3)北京鑫羽兴旺鸽业有限公司分担贷款2950338.01元。”庭审中,半壁店中心主张该协议中的732000元租金系其他租金,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鑫羽伟业公司认为该租金就是鑫羽伟业公司与鑫羽兴旺公司承租共同土地的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10年的租金。且鑫羽伟业公司认可在签订该协议之后没有交纳过租金。经魏善庄镇政府授权,2003年11月6日,半壁店中心与被告鑫羽伟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大东路东侧,粮食仓储库西侧,工业街路南侧,魏庄至大东路北侧的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鑫羽伟业公司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新建鸽舍每栋每年4000元。2000年7月13日,由魏善庄镇政府与季新城签订的租赁合同,2001年至2002年每年租金5万元,2003年至2006年租金每年65000元,合计360000元。支付方式为上交款。被告鑫羽伟业公司需要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2004年至2006年的租金,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7年至2010年租金(包括2000年7月31日,由魏善庄镇政府与季新城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12月31日,此合同终止);半壁店中心考虑到被告鑫羽伟业公司在目前经营中存在的困难,本着帮助企业尽快走出困境,推动企业继续发展的原则,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免收被告鑫羽伟业公司新建鸽舍租金;如被告鑫羽伟业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迟交一天加收应交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鑫羽兴旺公司与半壁店中心签订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土地的四至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鑫羽伟业公司在上述土地中间路以西进行实际经营,实际经营占地面积占上述租赁合同中土地面积的一半,但未向半壁店中心交付任何租金。2008年4月24日,鑫羽兴旺公司向本院起诉半壁店中心,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鑫羽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鑫羽兴旺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半壁店中心与鑫羽兴旺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鑫羽兴旺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鑫羽兴旺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4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与(2015)大民(商)初字第14482号案件所涉土地为一个整体:四至为大东路东侧,粮食仓储库西侧,工业街路南侧,魏庄至大东路北侧的厂房场地。该土地是由南侧原养鸡场的土地(35亩)和北侧半壁店林业站(37.13亩)的土地组成,养鸡场的土地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大兴县半壁店乡农业总公司,后该总公司撤销,改为魏善庄镇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科,隶属魏善庄镇政府。半壁店林业站的使用土地没有使用权证,土地所有权归魏善庄镇魏庄村集体所有,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委托经营证明书》证明其将该土地一直委托给乡政府经营,乡政府有权决定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有权进行转租、转让、委托经营、与他人合作经营等,有权授权他人进行经营管理、收取租金、提起诉讼等,半壁店乡政府与魏善庄乡政府于2000年合乡并镇后,由魏善庄镇政府代行上述职责。2003年10月20日,魏善庄镇政府向半壁店中心出具特别授权书,特别授权半壁店中心对镇政府的土地、房屋进行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并与承租人签订相关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半壁店中心和鑫羽兴旺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本案所涉合同与该合同性质一致,且所涉土地为同一片土地,约定事项基本一致,故半壁店中心与鑫羽伟业公司之间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的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故该合同已经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半壁店中心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协议,鑫羽伟业公司应当及时搬离并腾退其占有的租赁土地,故本院对于半壁店中心要求腾退房屋和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鑫羽伟业公司提出的2000年7月13日魏善庄镇政府与季新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1年7月9日半壁店林业站与鑫羽鸽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仍未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季新成、王舰二人为鑫羽鸽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二人参与前述合同及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对诉争土地的租赁主体的变更及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明知的,《北京鑫羽鸽业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等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中亦明确了半壁店林业站与鑫羽鸽业公司合同解除的事项,同时2003年11月6日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并已实际履行,故鑫羽伟业公司抗辩应当继续履行2000年7月13日魏善庄镇政府与季新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1年7月9日半壁店林业站与鑫羽鸽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半壁店中心在本案中撤回对租金的主张,故本案对租金不再处理。对于鑫羽兴旺公司提出的财政所等相关各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羽伟业肉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半壁店物业管理中心腾退涉案土地,即被告北京鑫羽伟业肉鸽养殖有限公司携带其所有的财物于前述期限搬离涉案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东路东侧,粮食仓储库西侧,工业街路南侧,魏庄至大东路北侧的场地的中间路以西地块);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半壁店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鑫羽伟业肉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