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顾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023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审判员姜明、人民陪审员胡莎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海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欠原告建房款1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房款人民币136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3600元建房款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条一支,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诉请的答辩材料,即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份原告白某某给被告顾某某在贺圈镇马沟泉村建造移民搬迁房,2012年9月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顾某某共欠原告建房款13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房款本金13600元,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欠原告白某某建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白某某追要建房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建房款136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鹏程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