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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麦斯威(福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麦斯威(福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江振兴鞋塑有限公司,李桂真,李延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5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号君逸大厦裙楼*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代表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银,女,该分行员工。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曾井小区中银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1355961X。法定代表人:庄琼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麦斯威(福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0865843F。法定代表人:李水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江振兴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6074696。法定代表人:庄琼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桂真,女,1958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延松,男,1982年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加怡公司)、麦斯威(福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麦斯威公司)、晋江振兴鞋塑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加怡公司、麦斯威公司、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名下的财产,价值以37694170.77元为限。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6)闽05民初156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变动原因,合议庭成员由审判长郑玲玲、代理审判员王帆、吴静霖依法变更为审判长贺张翡、代理审判员王帆、吴静霖。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怡公司、麦斯威公司、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加怡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349509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43222.7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享有对麦斯威公司提供抵押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世纪大道西侧、××路东侧的商业、办公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13)第00976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对加怡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加怡公司、麦斯威公司、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麦斯威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东海额抵字20140530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务范围为加怡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2015年6月29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综字第A033201506260001(额保001)号”“平银(泉州)综字第A033201506260001(额保002)号”“平银(泉州)综字第A033201506260001(额保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一)(二)(三)],约定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为加怡公司在平银(泉州)综字第A033201506260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称《授信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29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加怡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授予加怡公司349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5年6月29日、7月16日、8月5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加怡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贷字第B033201506270001号”“平银(泉州)贷字第B033201506270002号”“平银(泉州)贷字第B033201508040001号”的《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一)(二)(三)],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分别贷款给加怡公司2348.2万元、6488948元、49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加怡公司未足额还本付息,麦斯威公司、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遂向法院起诉。加怡公司、麦斯威公司、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加怡公司、麦斯威公司、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6月4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麦斯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一、麦斯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世纪大道西侧、××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晋国用(2013)第00976号]在最高本金限额4031.3万元的范围内,为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据与加怡公司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等而享有对加怡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6月6日,双方就诉争抵押物向福建省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晋他项(2014)第00111号”。2015年6月29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加怡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授予加怡公司349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据。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2015年6月29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二)(三),约定:一、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合同》项下加怡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496万元;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当加怡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保证在接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任何经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发出的加怡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文件,均可作为要求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付款的书面索付通知;四、本担保合同对应主合同项下业务仅限用于归还《授信合同》项下加怡公司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本金折合3496万元。2015年6月29日、7月16日、8月5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加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二)(三),约定:一、加怡公司因借新还旧之需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分别借款2348.2万元、6488948元、498万元;二、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三、借款年利率均为6.0625%;四、若加怡公司逾期还款,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加怡公司发放贷款3495094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加怡公司未足额还本付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4950948元、利息2743222.77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了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加怡公司、麦斯威公司、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李桂真、李延松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加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麦斯威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与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加怡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起诉要求加怡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合同》(一)(二)(三)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349509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麦斯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世纪大道西侧、××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晋国用(2013)第00976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已依约向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索付通知。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对加怡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加怡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加怡公司、麦斯威公司、振兴公司、李桂真、李延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9509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43222.7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平银(泉州)贷字第B033201506270001号”“平银(泉州)贷字第B033201506270002号”“平银(泉州)贷字第B033201508040001号”的《贷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如果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享有对被告麦斯威(福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世纪大道西侧、××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13)第00976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晋江振兴鞋塑有限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对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麦斯威(福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江振兴鞋塑有限公司、李桂真、李延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麦斯威(福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江振兴鞋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桂真、李延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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