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正秀与蒲达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秀,蒲达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864号原告:杨正秀,女,194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四川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达海,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号*幢*楼。负责人:李冬,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刚,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伯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被告蒲达海、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114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蒲达海辩称: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已与原告杨正秀签订了赔偿协议,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经法庭做工作,我最多愿意赔偿70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依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蒲达海驾驶川B×××××小型轿车在射洪县虹桥商混搅拌站外路段行驶时,与在人行横道附近横过路面的杨正秀擦挂,致杨正秀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正秀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至2017年1月1日出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70963.9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护理三月;2、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后可取除内固定,大约需要经费10000元左右;4、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理等。2016年10月27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92200002016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蒲达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正秀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蒲达海于2015年12月20日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川B×××××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均为: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2月27日,原告杨正秀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1、右侧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5、营养期200日。被告蒲达海为杨正秀垫付了23000的医疗费,2000元的护理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杨正秀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射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达海承担本涉案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蒲达海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正秀受伤。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首先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承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根据责任大小分担。对蒲达海愿承担不超过7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70963.95元、残疾赔偿金20964元(26205元/年×5年×16%)、续医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护理费19360元(住院期间80元/天×76天×2人+出院护理80元/天×90天)、营养费3320元(20元/天×16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打印费120元,合计:13114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正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6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624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正秀医疗费48977.92元、续医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320.00元,合计62117.92元;三、由蒲达海赔偿杨正秀7000元(蒲达海已垫2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品跌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正秀赔偿款89741.92元,支付给被告蒲达海垫付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杨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鲜 章 来源: